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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045号

原告王芬与被告侯浪、蔡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吴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芬,候浪,蔡唤,吴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045号原告王芬。委托代理人张旭、任玉澎。被告候浪。被告蔡唤。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世伟、蔺树娇。被告吴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晓舟。委托代理人张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永利。委托代理人姬语学。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芬与被告侯浪、蔡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吴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任玉澎,被告侯浪、蔡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蔺树姣、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负责人刘晓舟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负责人侯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被告吴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芬诉称: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侯浪驾驶车牌号为陕JCH3**号“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开光桥第二调头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于此左后转弯掉头完成的被告吴瑞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GE9**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致陕KGE9**号“丰田”牌越野车失控与同向行驶于此原告王芬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王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浪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瑞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芬无责任。原告王芬随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王芬的伤情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头部外伤、小脑出血、头皮挫裂伤、颅脑外伤后综合症、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胸椎棘突骨折、胸3-4椎间盘膨出(外伤性)、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原告王芬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94263.79元。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经鉴定原告王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60天。原告王芬支出鉴定费36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浪、蔡唤、吴瑞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4263.79元、误工费28171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72.1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等损失共计326597.326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王芬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王芬因事故受伤后在中医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4263.79元,产生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5600元,应当由各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王芬的身份证、户口簿、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芬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王芬因本次事故致伤后,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芬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多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0721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天及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应当由各被告承担。第五组证据: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用票据各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王芬所有的“新日牌”电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850元,车辆施救费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400元。

被告侯浪、蔡唤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诉请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侯浪及蔡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浪、蔡唤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两支,用于证明陕JCH3**车辆具有合法行驶的事实,以及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吴瑞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陕KGE9**号“丰田”牌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诉请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吴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陕KGE9**号“丰田”牌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大众牌陕JCH3**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30万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财损2000元,三者险赔偿33000元,共计3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陕KGE9**车辆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故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浪、蔡唤、吴瑞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人保榆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出院后的票据有异议,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保险公司未参加鉴定程序,故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生时间不在事故发生时间,故不予认可。被告吴瑞、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人保榆林分公司对被告侯浪、蔡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侯浪、蔡唤、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人保榆林分公司对被告吴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侯浪、蔡唤、吴瑞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王芬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人保榆林分公司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王芬出院后遵照医嘱定期复查所产生的费用,是其必要、合理的开支,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两组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原告王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电动车损失作出的客观鉴定意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施救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将原告所有的电动车运至鉴定中心时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故本院对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侯浪驾驶车牌号为陕JCH3**号“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开光桥第二调头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于此左后转弯掉头完成的被告吴瑞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GE9**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致陕KGE9**号“丰田”牌越野车失控与同向行驶于此原告王芬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王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浪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瑞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芬无责任。原告王芬随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王芬的伤情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头部外伤、小脑出血、头皮挫裂伤、颅脑外伤后综合症、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胸椎棘突骨折、胸3-4椎间盘膨出(外伤性)、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原告王芬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94263.79元。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经鉴定原告王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60天。原告王芬支出鉴定费36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CH3**号“大众”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唤,肇事时的驾驶员是被告侯浪,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陕KGE9**号“丰田”牌越野车的登记车主及肇事时的驾驶员均为被告吴瑞,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已向被告吴瑞赔偿35000元(含交强险财损2000元、商业三者险33000元)。原告王芬于2008年3月3日登记榆林市榆阳区城镇户口,2006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胤杰、2010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艺澄。原告王芬父亲王志强,生于1952年2月28日;母亲高庆兰,生于1950年6月13日;共生育原告王芬等五个子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芬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蔡唤名下的车牌号为陕JCH3**“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对被告吴瑞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GE9**丰田牌越野车一辆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40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蔡唤名下的车牌号为陕JCH3**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的户籍、查封被告吴瑞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GE9**丰田牌越野车一辆的户籍;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王芬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唤名下的车牌号为陕JCH3**“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的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40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404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蔡唤名下的车牌号为陕JCH3**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浪驾驶陕JCH3**号“大众”牌小轿车与被告吴瑞驾驶的陕KGE9**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后又与原告王芬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芬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芬无责任,被告侯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瑞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侯浪驾驶的肇事车辆陕KCH3**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吴瑞驾驶的肇事车辆陕KGE9**号“丰田”牌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王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侯浪受被告蔡唤雇佣,驾驶被告蔡唤所有的车辆时发生肇事,故应当由被告蔡唤与被告吴瑞一起就原告王芬产生的损失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提供合理票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6天,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事故发生时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芬请求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其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住院医嘱亦有留人陪护内容,故本院对其请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芬请求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因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已给出合理鉴定意见,且原告王芬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故本院对原告王芬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芬两处九级伤残,客观上对其构成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王芬被抚养人包括一子王艺澄、一女王胤杰均不满18周岁,被扶养人包括其父王志强、其母高庆兰均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王芬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942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残疾赔偿金15988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7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61元(女王胤杰17371元、子王艺澄25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0元(父王志强5424元、母高庆兰47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740元(143元×18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天)、护理费11600元[100元×(56天+60天)]、车损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916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芬赔偿111110.5元(包括1万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79940.5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王芬赔偿113110.5元(包括1万元医疗费、财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79940.5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蔡唤按照责任划分主要责任比例即70%承担2870元、被告吴瑞按照责任划分次要责任比例即30%承担1230元。剩余908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按照责任划分主要责任比例即70%承担63591元,由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次要责任比例即30%承担27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1110.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芬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6359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3110.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芬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27253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蔡唤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芬鉴定费人民币2870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瑞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芬鉴定费人民币1230元。

七、驳回原告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710元;由被告蔡唤负担6097元,由被告吴瑞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佳

代理

审判员 成 熙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