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五州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严屋社区宏达路*号,注册号:4419万0902759。
法定代表人:白富欣。
委托代理人:张礼胜,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泽川。
委托代理人:刘曼生,广东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俊林,广东曼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五州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公司)与上诉人马泽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马泽川在五州公司处经过考察后,定制了型号为WZ1801100D-CCD-AF激光切割机2台以及2套送料装置等随机配件。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切割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8万元整,验收标准方法为现场测试。同日,五州公司将机器交付给马泽川,并做了现场测试和培训,测试没有问题,马泽川签收了机器。马泽川收到货物后,却一直找各种借口不予支付五州公司剩余14万元的货款,五州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马泽川支付五州公司货款14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付清时的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9000元;
二、马泽川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马泽川一审的答辩意见与反诉意见一致。马泽川向原审法院反诉称:2013年7月份,马泽川应客户杨少武、杨梦荣生产内衣的需求,向五州公司口头订购两台型号为WZ180100D-CCD-AF的激光切割机,并按五州公司的按每台预付二万元定金的要求,向五州公司预付了四万元定金。2013年8月31日,五州公司将马泽川购买的两台(散装)激光切割机运送至潮南区陈店镇洋内村需方杨少武、杨梦荣处,并要求马泽川在其自制的《激光切割机买卖合同》上签名。依照合同的约定,五州公司应当“安排技术人员为买方进行机器的安装和培训”。但五州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既没有“安排技术人员为买方进行机器的安装和培训”,更没有进行“现场测试”,而是以技术人员工作忙安排不出时间来装机和测试为由,在卸货完毕之后当即回去。临走时,五州公司承诺两天后技术人员定会到现场装机测试并进行技术培训。至9月初,五州公司派员前来装机调试。但当装机完毕进行现场测试时,却发现五州公司销售的两台激光切割机均无法正常使用,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对此,马泽川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五州公司予以改进。尔后,五州公司虽派员对该两台激光切割机进行多次反复维修调试,但依然无法正常运转生产,更无法达到五州公司之前承诺的质量标准。由此造成需方无法正常投入生产,既影响了需方的生产效率,也浪费了大量的原材料,更甚的是,因耽误货期而导致客户流失。由此造成需方严重的经济损失。在五州公司反复修改调试无效的情况下,买方杨少武和杨梦荣遂提出退货和返还定金。基于此,马泽川多次与五州公司交涉,并向其反馈买方的上述意见。但五州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而拒绝退货和返还定金。2014年3月16日,需方杨少武、杨梦荣向马泽川出具信函,要求马泽川务必在4月5日之前返还购机定金及运费,否则将两台切割机变卖,以抵偿定金及赔偿损失。至此,为了避免扩大损失,马泽川只好代五州公司先垫付定金及运费给杨少武、杨梦荣。然而,五州公司对于马泽川因其违约行为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害,非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对马泽川提起诉讼,要求付清货款和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唯有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解除案涉双方签订的《激光切割机买卖合同》;2.五州公司双倍返还马泽川定金8万元及机器设备运费3000元;3.马泽川返还五州公司两台WZ180100D-CCD-AF激光切割机;4.本案一审本诉和一审反诉诉讼费均由五州公司承担。五州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五州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马泽川送货,马泽川会同五州公司的技术人员对案涉机器进行检测,五州公司的技术人员对马泽川指定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在此种情况下,马泽川才签署了送货单,故马泽川在反诉中说五州公司没有进行现场检测及现场培训与事实不符。
二、东莞与汕头距离500多公里的路程,双方既然约定了在2013年8月31日送货,依据情理,五州公司没有理由在送货时不安排技术人员前往送货现场。
三、五州公司只是收到4万元定金,马泽川还有14万元没有支付,五州公司也没有理由不尽可能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案涉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一份《激光切割机器买卖合同》,约定马泽川向五州公司购买两台WZ180100D-CCD-AF激光切割机,每台价格9万元,总价18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五州公司安排生产机器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将机器送到马泽川指定的地点,随机配件中包括送料装置两套,五州公司安排技术人员为马泽川进行机器的安装和培训,培训完成后,马泽川一次性支付五州公司机器余款16万元;约定的验收标准为现场测试;合同中还约定马泽川逾期付款的,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货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五州公司将机器及合同中约定的配件送至马泽川指定的地点,由马泽川签收,后马泽川将购买的机器交付给其客户。在签订前述买卖合同之前,马泽川已向五州公司支付了定金4万元。五州公司主张其在送货当天已经进行现场测试,测试结果没有问题。马泽川对五州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并主张因为送货当天已经很晚,且五州公司的技术人员在送货当天没有前往马泽川处,没有进行测试培训,五州公司在9月初派人进行安装测试,但马泽川发现机器的日产量最多达到1800件,达不到日常量7000件以上的要求;而五州公司主张双方对机器的日产量并无约定。马泽川认为导致机器达不到日产量要求的原因是送料装置存在问题;五州公司确认曾在2013年9月20日左右应马泽川的要求对机器的送料装置进行过整改,但主张送料装置是马泽川定制的,案涉双方对送料装置各自提出方案,但马泽川确认的是其自己提出的方案,马泽川主张其是口头向五州公司提出案涉机器如何定做的具体方案。马泽川提交的双方联系的短信显示,案涉双方从2013年9月23日起已对案涉机器存在的问题开始协商,其中2013年11月4日,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的短信内容包含“两台切割机是没有问题的,只是你们认为两台送料装置使用速度有点慢,你提出这个问题后,我们已经派人改进,其实是完全能正常使用的,话说回来,就算送料装置真的使用有问题,我们也是按照你的要求做的,这个责任应由你负”的内容,回复的短信中,马泽川对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未予否认,而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随后的短信中又称:“切割机没有问题,送料装置你在我公司确认好了才让供应商做的,你承认吗?”马泽川的回复则包含了“确认!确认!不必了!”的内容。在2013年12月31日的双方联系通话中,马泽川通话中称:“这样两台机器就这样过来,生产都根本没有办法生产,你叫他们怎么接受啊?”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中有“我知道,我现在,其他的我也没有办法”的内容;马泽川后面称:“那个钱我也可以不赚,关键不能像这样子两台机器都耗在这里,如果能用我尽量说服客户,让客户去用是不是,但是根本没有办法进行生产,你也清楚,当时我不是叫你过来看了那些机器,我也相信你,让你掌握一些,毕竟你们是机械生产商是不是,毕竟对这些有经验,所以我才托付这些东西让你们……”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中称:“因为这些东西,当时我是有过去看过,做就想做一模一样的,然后为了安全起见,为了能够更保障一点,你过来的那天我还让那个人专门过来去确认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最后会搞成这样子的。”对于机器整改的问题,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后续通话中称:“机器这一块肯定可以负责跟你说,我随时过去试都没问题,肯定是没问题啦。后面的料做不过来,后面的料做得是有缺陷,有缺陷的话这个你要去改也是可以去改,当时沟通叫我去改没问题。当时定做的东西是没问题,整个机器,机器过来的时候你也看了,机器是怎样当时我也给你讲了。然后过去你又说要加长,加长、网带什么的全部都做出来了,发也发过去了。然后你到后来又说可不可以不要了,就说不让改了。那这些东西,从这两台机器框架作用的东西,包括后面要改的东西,这些东西全部都放在那里成废铁了”。另,马泽川一审反诉的由其支付的运费3000元,五州公司同意返还给马泽川。以上事实,有五州公司提供的《激光切割机器买卖合同》、送货单,马泽川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信函、收条、收据、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短信记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马泽川已向五州公司支付了4万元,五州公司亦予以确认。马泽川主张该款项为定金,但案涉合同的总金额为18万元,因此,定金依法不应超过36000元,因此,马泽川支付给五州公司的4万元款项中,定金数额应为36000元,其余4000元应视为支付的货款。马泽川一审反诉五州公司支付运费3000元,五州公司亦同意支付,对马泽川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五州公司将案涉机器送至马泽川指定的地点后,应安排技术人员为马泽川进行机器安装和相应培训,马泽川称五州公司并未对案涉机器进行安装和培训。马泽川购买案涉机器并非自行使用,其已将从五州公司处购买的机器转售给他人,且已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五州公司也派人前往改进,马泽川明显已知悉案涉机器如何安装使用,因此对马泽川前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马泽川主张五州公司提供的送料装置有问题,但五州公司主张送料装置是按照马泽川确认的方案制作。而根据马泽川提供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内容显示,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已多次与五州公司协商,五州公司有提及送料装置是按照马泽川的要求制作的,送料装置是经马泽川确认后才制作的,马泽川在相应的回复中并未否认;马泽川称有带五州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其他厂家看过相应的机器,五州公司也予以确认;马泽川也在通话中主张案涉机器无法正常生产,五州公司在通话中对此也予以确认。从上述短信及通话内容可见,五州公司提供的送料装置是根据马泽川的要求制作,马泽川也对制作方案进行过确认,但案涉双方均未能证明送料装置的设计方案是由何方提出。马泽川主张五州公司提供的机器达不到双方对日产量的约定,五州公司则主张双方对日产量并无约定,但案涉机器配套的送料装置是五州公司根据马泽川的要求制作,而用途、性能应为基本的要求,日产量属于性能范畴。马泽川与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联系通话中,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了案涉机器无法正常生产,因此,五州公司主张双方对日产量并无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马泽川主张案涉机器日产量极低,达不到约定的日产量,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案涉双方在合同中将送料装置约定为随机配件,但因该送料装置存在问题,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五州公司至今未作出相应整改,在此情况下,马泽川要求解除案涉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激光切割机器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州公司诉请马泽川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双方均未能证明送料装置的设计方案由何方提出,但五州公司是在马泽川对设计方案确认后安排的生产,因此,该设计方案应视为案涉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案涉双方应对根据该设计方案生产出的送料装置共同承担相应后果,五州公司依照双方协商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生产,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在《激光切割机器买卖合同》解除后,马泽川应将两台WZ180100D-CCD-AF切割机及相应随机配件返还给五州公司,五州公司返还马泽川定金36000元、货款4000元,马泽川反诉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解除五州公司与马泽川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激光切割机器买卖合同》;
二、马泽川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两台WZ180100D-CCD-AF切割机及相应随机配件返还给五州公司;
三、五州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定金36000元、货款4000元退还给马泽川;
四、五州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泽川运费3000元;
五、驳回五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马泽川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280元、反诉受理费1580元,案涉双方分别已预交,由五州公司承担4360元,由马泽川承担500元。
上诉人五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设计方案应视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错误。根据双方的短信内容可知,送料装置的设计方案是由马泽川制定,不应当视为“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五州公司生产的是单层送料装置,但马泽川要的是双层送料装置,故马泽川否定了五州公司提出的与切割机相匹配的单层送料装置方案,而是按照其定制的设计方案找到中山一家公司生产出双层送料装置。(二)一审法院认定马泽川与五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通话中,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了案涉机器无法正常生产错误。一审作出此认定依据是马泽川与五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31日的通话录音。首先,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案涉2013年12月31日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就算该录音可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时,马泽川提交了多份录音及其与五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原审法院应当综合这些录音资料和短信记录以确定案件事实。短信记录可见白富欣明确指出了五州公司所交付的机器没有质量问题,马泽川是为了拒绝支付货款而故意编造理由,案涉机器交付当时是是经过现场培训、检测程序的,双层送料装置的方案是马泽川确定的。马泽川故意在录音时作出有利于自己利益的虚假陈述,并将录音、短信记录保存以作为将来发生纠纷的证据。马泽川关于送料装置质量有问题的主张,只有马泽川单方的陈述,未能提交任何权威的第三方证明。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代理律师在短信记录以及通话记录中,多次指出案涉机器没有质量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可了马泽川“案涉机器日产量极低,达不到约定的产量”的说法,这是错误的。案涉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日产量。送料装置在交付检验时均符合一般性的生产要求,马泽川才收了全部机器。2013年9月五州公司派员到马泽川处两次,一次是指导员工操作,一次是对送料装置进行改进。实际上,该送料装置没质量问题,五州公司对送料装置进行改进是为了满足马泽川要求以能顺利收回剩余的货款。(四)一审法院认定五州公司未能对送料装置作出相应的整改错误。五州公司实际上已多次前往整改。2013年9月20日,马泽川提出增长工作平台网带的改进要求,五州公司按照马泽川的要求定做了加长网带并已发给了马泽川,几天后,马泽川提出要安装分布的滚筒,五州公司已经将相应滚筒购回,但马泽川不配合整改,导致该滚筒现在还放在五州公司处。由此可见,五州公司是愿意对送料装置作出整改,但马泽川拒绝改进,由此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马泽川承担。(五)一审法院认定因送料装置存在问题,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以此解除了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如前所述,如最终确定送料装置的设计方案是由马泽川确定的,那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应当由马泽川承担,而不应由五州公司承担。其次,退一步而言,买卖合同第九条质量保证以及售后服务承诺规定,卖方承担机器免费售后服务期间为一年,同时规定了保修条款,即使送料装置有质量问题,五州公司可进行维修,如是因产品有根本性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马泽川才有权选择退货。五州公司已告知马泽川该送料装置经过整改就能达到马泽川要求,但马泽川不配合整改。最后,案涉买卖合同中,综合价格、生产等因素可知,主物是二台激光切割机,两套送料装置只是从物。案涉二台激光切割机是五州公司生产,案涉两套送料装置是由中山公司生产的,就算案涉送料装置不能维修好,也可以换置成单层送料装置或另行设计生产出相匹配的双层送料装置,显然激光切割机与送料装置需要配合才能工作,但案涉激光切割机是可以与案涉送料装置分离而与其他送料装置予以配合工作的。现二台激光切割机没质量问题,双方争议的是两套送料装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马泽川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录音笔录,但没有提交刻录原声的碟片。录音笔录是由马泽川单方制作的,原审法院不应采纳。综上,五州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马泽川支付五州公司货款14万元,并以此为本金计付自2013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9000元;3.驳回马泽川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马泽川承担。针对五州公司的上诉意见,马泽川向本院答辩称:
一、五州公司主张马泽川否定其单层送料装置而另找商家设计双层送料装置,并无事实依据。马泽川作为供销商,只负责联络推介,并为需方推销符合质量要求的机器设备,不具备为购销双方设计机器设备的技能。2013年,马泽川在展销会上发现五州公司展销的案涉激光切割机并咨询其日产量,五州公司称日产量可达到1万件以上。马泽川带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潮南区陈店镇看了几家工场的切割机,五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其出售的切割机日产量起码能够达到7000件以上,故案涉双方达成了口头购销合同,且马泽川将需方提供的布料邮寄给五州公司试机。至于五州公司如何投入生产或者委托其他厂家生产案涉机器,马泽川一无所知。正因如此,当五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短信中提到“送料装置是你在我公司确认好了才让供应商做”时,马泽川立即予以否认,所谓的“确认!承认!不必了!”结合短信前后内容,显然是对五州公司推卸责任的态度的否决,但五州公司却故意曲解为送料装置是经马泽川确认的。从2013年12月3日马泽川关于“机器是我订的,可是我们说好你要弄到能和其他家的机器一样能用啊!你没把握我也带你来看过那些机器的生产了”等短信内容足以印证。马泽川所要求的是五州公司提供能够符合质量要求的切割机,根本无需与五州公司共同设计送料装置方案。
二、五州公司根据199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否认本案录音材料的合法性,但上述司法解释自2002年4月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取代,现已作废。马泽川提交的多份录音及短信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且已经五州公司质证无误。五州公司一方面主张录音、短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却多次引用其中的内容答辩。
三、五州公司主张马泽川为了拒绝支付货款而辩称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从案涉买卖合同可知,待五州公司完成机器安装和人员培训的义务之后,马泽川才需向其支付机器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马泽川在五州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四、五州公司将售后服务期限条款曲解为机器质量瑕疵的改进时间。依五州公司的逻辑,马泽川在机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非但不能要求退货,反而要给予五州公司一年的维修期限,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上,马泽川已给了五州公司足够时间及布料对机器进行多次整改。
五、五州公司主张激光切割机为主物,送料装置为从物,并无法律依据。案涉标的物是两台完整的激光切割机,并无主从物之分。切割机型号之WZ180100D-CCD-AF所代表的是“双激光头”、“摄像系统”和“自动送料装置”。案涉买卖合同已明确代表自动送料装置的“AF”是激光切割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综上,五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五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双方解除合同,五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并向马泽川支付运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上诉人马泽川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送料装置的设计方案是由案涉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五州公司依照双方协商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生产并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马泽川只要求五州公司提供激光切割机(包括送料装置)能够达到当地同类激光切割机日产量7000件以上的质量标准,五州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安排技术人员进行机器的安装、培训,也未对机器进行现场测试,五州公司提供的机器不符合质量要求,五州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且五州公司提供的机器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日产量造成了马泽川的损失。
二、马泽川的上诉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五州公司在收到马泽川的定金之后,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瑕疵,造成马泽川多项损失,包括浪费大量布料、耽误货期、马泽川替五州公司先行垫付需方的定金和运费、案涉两台机器存放的场地租金,故五州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综上,马泽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五州公司双倍返还马泽川的定金72000元及货款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案涉两台机器存放的场地租金均由五州公司承担。针对马泽川的上诉意见,五州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即使马泽川提交的录音、短信真实,但录音、短信都可见案涉送料装置的设计是由马泽川定制的,故案涉方案的设计者是马泽川。案涉机器没质量问题,因依据合同第四条可知交付方式是买方签收送货单后即是完成交付,马泽川实际上在8月31日签收了送货单,五州公司即完成交付义务,故可知案涉机器已经过现场验货及培训。马泽川主张质量问题是因为送料装置通常是单层送料,但马泽川定制双层送料,双层送料的设计对操作人员要求较高,故是因为马泽川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机器运作不顺。即使送料装置有质量问题,也是由马泽川设计、确定的,责任应由马泽川负责。五州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证明》,拟证明最后两套装置是由马泽川设计的,五州公司基于马泽川的要求与阮某合作生产案涉两套双层送料装置。马泽川在一审时已承认案涉切割机无质量问题。
二、案涉机器价值18万元,其中切割机14万元,故即使送料装置有质量问题也非根本问题,且是可以改进的,故马泽川以此理由拒付货款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泽川的上诉请求并支持五州公司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五州公司二审提交阮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两套送料装置的设计者、确认者是马泽川,马泽川应对案涉机器质量问题负责。马泽川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马泽川不是案涉机器的设计者,也不认识阮某。马泽川二审提交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案涉切割机的送料装置不用另外定制,案涉切割机有质量问题,日产量没有达到承诺7000件以上。五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是马泽川和五州公司,案外人不清楚案涉合同的情况。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五州公司提交的证明、马泽川提交的询问笔录、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五州公司与马泽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马泽川已向五州公司支付4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合同总金额为18万元,依据法律规定,上述4万元款项中,其中36000元为定金,其余4000元为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五州公司、马泽川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马泽川上诉请求判令案涉两台机器存放的场地租金由五州公司承担,马泽川的该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原审的反诉请求范围,五州公司在二审中未明确表示同意二审法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且双方也不能就此达成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马泽川有关判令案涉两台机器存放的场地租金由五州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马泽川可就该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泽川诉求解除合同、退货以及双倍返还定金是否合法有据;五州公司诉求马泽川支付剩余货款、利息以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本院作如下分析:案涉合同约定案涉机器设备的验收标准为现场测试。五州公司主张其已对案涉机器设备现场测试且测试结果没有问题,马泽川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案涉机器设备测试达不到正常日产量7000件以上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五州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已经测试合格负有举证责任,但五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五州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从马泽川提交的短信以及通话记录来看,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双方已经多次对案涉设备的正常使用问题进行交涉,但均未果。马泽川在通话中主张案涉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五州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马泽川主张,案涉机器设备送料装置存在问题,导致机器设备无法达到正常日产量7000件以上的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五州公司则主张双方并未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日产量进行约定。对此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机器设备的日产量进行约定,但机器设备的用途、性能应为基本要求,日产量属于性能范畴。况且,在五州公司交付案涉机器设备之后,马泽川提出案涉机器日产量无法达到正常要求的情况下,五州公司曾对案涉机器设备的送料装置进行了整改。由此可见,双方对机器设备的日产量有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对马泽川有关案涉机器设备日产量极低、达不到约定的产量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案涉机器设备送料装置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五州公司至今未对案涉机器设备整改至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正常的日产量性能,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马泽川的诉求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合同在已经判令解除的情况下,五州公司诉求马泽川支付剩余货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五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五州公司主张案涉送料装置的设计方案由马泽川提出,因此即使送料装置存在问题,也应当由马泽川自行负责,并于二审提交了阮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五州公司有关送料装置为马泽川设计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送料装置的设计方案进行详细的约定,目前的证据亦无法表明案涉送料装置的设计方案是由马泽川提出。从双方的短信以及通话内容可见,马泽川对制作方案进行过确认,因此可视为双方对送料装置设计方案共同协商而定,双方应对依据该设计方案生产出的送料装置共同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马泽川应向五州公司返还案涉两台切割机以及相应的随机配件,五州公司应向马泽川返还定金36000元、货款4000元,并对马泽川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泽川诉求五州公司支付运费3000元,五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判令五州公司向马泽川支付运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五州公司、马泽川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840元,由东莞市五州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140元,由马泽川承担700元,马泽川已向本院预交二审诉讼费1700元,本院依法退回马泽川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审 判 员 胡晓婷
代理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第19页共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