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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法委赔字第00015号

余定海申请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余定海,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法委赔字第00015号赔偿请求人:余定海,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祥斌,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跃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天尧,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徐政,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复议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雷爱民,代理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婷,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干警。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干警。赔偿请求人余定海因无罪逮捕申请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祥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钟祥检察院和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荆门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余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斌、黄跃飞,赔偿义务机关钟祥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政,复议机关荆门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婷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2日,余定海以邮寄赔偿申请材料的方式向钟祥检察院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钟祥检察院收到后逾期未作出决定。同年7月24日,余定海以邮寄赔偿申请材料的方式向荆门检察院申请复议,荆门检察院收到后逾期未作出决定。余定海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1、钟祥检察院向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3418.04元;2、钟祥检察院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0元;3、钟祥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因受钟祥市大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公司)硫酸厂、磷铵厂相继投产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影响,余定海种植的杨树出现成片死亡与半死亡状态。余定海经与大生公司交涉,于2011年5月从该公司获得赔偿。然而,2012年10月12日,钟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钟祥公安局)以余定海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刑事拘留,经钟祥检察院批准,钟祥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4日对余定海执行逮捕。2013年8月20日钟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钟祥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8月23日余定海被钟祥市第一看守所释放,其被违法羁押长达316天。余定海因环境污染维权,却被逮捕并提起公诉,余定海及其家人的生活受到困扰,余定海被错误关押,其子生病无人照料延误治疗致不幸去世,家庭遭受巨大变故。在关押期间,余定海的牙齿疼痛,长期得不到医治,现已无法治愈,将影响其日后的生活。余定海因关押导致家庭收入中断,家中三台工程车闲置,给余定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余定海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2)481号)》案例九等规定,认为钟祥检察院应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其违反法律规定未作出,属于阻却式不作为,可以直接认定案件终结,要求钟祥检察院进行赔偿。钟祥检察院答辩称,其对余定海依照法定程序履行逮捕。该院于2013年8月23日将余定海敲诈勒索案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目前案件仍在重新侦查阶段,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余定海应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驳回余定海的国家赔偿请求。荆门检察院的答辩意见同钟祥检察院。余定海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A1、余定海分别向钟祥检察院和荆门检察院邮寄刑事赔偿申请书的快递单、签收回执及投递结果网络查询单,证明其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及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况;A2、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起诉书、准许钟祥检察院撤诉裁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余定海敲诈勒索案的相关情形;A3、余定海儿子去世前的住院病历及小结,证明因余定海被关押,导致延误对儿子的治疗,余定海以此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钟祥检察院、荆门检察院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钟祥检察院与荆门检察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不予质证。钟祥检察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B1、批准逮捕余定海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逮捕余定海符合法定程序;B2、2013年8月23日钟祥检察院关于余定海敲诈勒索案退回补充侦查意见函,证明案件已退回钟祥公安局重新侦察。钟祥检察院认为该证据涉及侦查秘密,不能交由余定海质证。余定海对于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B2,余定海认为证据应公开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考虑到退查事项恐涉侦查秘密,欲将该证据遮蔽相关内容,将文头和尾部交由余定海进行质证,余定海亦拒绝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A1、A2、B1,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3,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对于证据B2,因涉及余定海刑事案件侦查秘密,无法交由其公开质证,该证据由检察院出具并载入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内容属实,可以证明案件处于重新侦查阶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余定海认为大生公司造成的污染导致其种植的杨树发育不良及部分死亡,余定海组织村民与大生公司进行交涉,该公司董事长钟守兵于2011年5月29日与余定海签订协议,一次性付给余定海300000元人民币。2012年9月24日,钟祥公安局以敲诈勒索罪决定对余定海立案侦查。同年10月12日,钟祥公安局对余定海执行拘留,10月15日,钟祥公安局决定延长对余定海的拘留,时间从10月15日至11月11日。11月9日,钟祥公安局提请钟祥检察院对余定海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钟祥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余定海。11月15日,钟祥公安局对余定海执行逮捕。2013年3月8日,钟祥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余定海提起公诉。同年8月20日,钟祥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钟祥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钟祥检察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裁定准许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年8月23日,钟祥公安局对余定海进行取保候审,并发放释放证。2014年8月22日,钟祥公安局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为由,决定对余定海解除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钟祥公安局钟公(磷矿)刑立字(2012)第3951号立案决定书、钟公(磷矿)刑拘字(2012)第534号拘留证、钟公(磷矿)刑延拘字(2012)第327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钟公刑提捕字(2012)第423号提请批准逮捕书、钟公(磷矿)刑捕字(2012)第403号逮捕证、钟公(磷矿)刑保字(2013)第10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钟公刑释字(2013)第21号释放通知书、钟公刑解保字(2014)37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钟祥检察院(2012)40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钟检刑诉(2013)039号起诉书、钟祥法院(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钟祥检察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余定海敲诈勒索案已退回钟祥公安局重新侦查,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余定海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方可提出赔偿请求。据此,对余定海主张具体赔偿数额的证据A3,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余定海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