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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472号

祁生林与李宏、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祁生林,李宏,李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祁生林,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李宏,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琼,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原告祁生林与被告李宏、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生林、被告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宏与被告李琼系夫妻,原告经王红仙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当日,原告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琼账户79000元,其余21000元为现金)。收到借款后二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如期偿还,被告李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住宅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要求对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住宅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4、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造成的误工损失3000元。

被告李宏辩称,原告诉求不属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其中的8万元是原告投资做生意的,被告只借了原告2万元。当时是原告与被告李宏及案外人王红仙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8万元,三人约定风险共担,但租用被告李宏的车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宏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李宏、李琼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宏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8万元是原告投资合伙生意的款项。证据二、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位于大武口区**号住宅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被告李宏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拿的原告的8万元没有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是被告自己在做生意。被告李宏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被告自己在做生意,原告也去过煤场。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被告李宏予以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通话录音真实性被告李宏予以认可,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本案借款中的8万元不是合伙款项,且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宏催要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宏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出资8万元与被告李宏、案外人王红仙合伙做生意,并约定了租车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李宏并没有履行承诺,协议上写的是风险共担、利益共存、结账以票据为准,三方记账,但未见过票据也没有记过帐,证明被告李宏以该份协议诈骗了原告8万元,该协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李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客观、真实,结合庭审中被告李宏陈述先谈过合伙事项,但收到10万元款项后,由被告李宏、李琼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款的借款手续并办理了10万元借款的房产抵押手续的事实,该合作协议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李宏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宏与被告李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李宏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4到5分,在此期间双方协商由原告投资8万元合伙做生意。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宏支付了现金2万元,原告向被告李琼账户转账69000元,通过白云芹向被告李琼转账1万元。在收到款项后,被告李宏、李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宏将位于大武口区**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如不履行合同违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起诉费、务工费、律师费、车费。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原告、被告李宏、李琼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宏、李琼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祁生林现金10万元。随后原告与被告李宏办理了李宏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证号:石房他证大武口区字第**号)显示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3月期间被告李宏支付利息2700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李琼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向被告李宏、李琼支付借款为99000元,故被告李宏、李琼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李宏口头对其中的2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4到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年利率本院确定为24%,该2万元的利息本院确定为3905元(2万元×24%÷365天×297天,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已支付2700元,故被告李宏、李琼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05元。其余7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限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逾期之日起,该79000元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利息本院确定为1493元(79000元×6%÷365天×115天,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13日),上述两项利息合计为2698元,被告李宏、李琼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以及借款本金79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原告与被告李宏对本案借款已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宏抵押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的变卖、拍卖等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3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宏抗辩称本案借款中有8万元系合伙款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李宏的陈述,其与原告协商8万元合伙款系在先,但收到原告款项后被告李宏、李琼又与原告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数额为10万元,并办理了10万元借款的房屋抵押手续,他项权利证显示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即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债权数额显示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对本案借款合同予以变更或存在补充约定,故被告李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生林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利息2698元,合计101698元;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及以借款本金79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原告祁生林对被告李宏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号)拍卖、变卖等处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祁生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祁生林负担210元,由被告李宏、李琼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