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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一初字第219号

赵世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QNM***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原县红十字医院时,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医院门前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10元。2、2015年6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QNM***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到上蔡县重阳大道西段路南好又多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装上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280元。另查明,在行政处罚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供述其在红十字医院门前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盗新日牌、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赵某、金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蔡都派出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车辆销售登记单、视频截图、医疗门诊票据、监控视频、上价证鉴(2015)086号、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卫生院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在红十字医院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