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殿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佩佩,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礼福,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昕睿,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宇,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礼福、呼和浩特市供排水管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供排水公司)、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三建公司,被上诉人郝礼福及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呼市供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睿、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晚,郝礼福骑电动车回家途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东侧的南北方向的土路时,电动车前轮栽入无盖下水井之中,郝礼福被甩出电动车。次日,郝礼福去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就医,主要诊断为唇和口腔开放性损伤,牙外伤,11缺失。2014年5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4839.41元。门诊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支付3796.89元。经郝礼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对郝礼福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1牙齿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郝礼福原户籍所在地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大镇村246号,2009年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镇范家营村居住。又查明,2012年7月1日,市政管理局与内三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呼和浩特市市政新建道路工程施工(第十二标段),工作内容为玉泉区法院东规划路,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和移交。2014年6月1日,内三建公司第24项目部与郝礼福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24项目部一次性赔偿郝礼福16000元;郝礼福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起诉24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凡以后出现因伤带来的后遗症,均不再追究24项目部相关人员责任;以后有任何事情与本公司无关。郝礼福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郝礼福与内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郝礼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7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案中,内三建公司在玉泉区法院东规划路施工过程中,对其施工路面上没有井盖的井口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郝礼福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郝礼福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位城市,相关损失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关于郝礼福主张的被扶养人张毛眼生活费,因郝礼福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关于郝礼福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时间为13天,出院时诊断证明没有注明休息时间,故认定其误工期间为13天。对于郝礼福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鉴定费8636.30元;2、营养费100元×13天=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4、护理费110元×13天=1430元;5、误工费41628元÷365天×13天=1482元;6、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0.1=56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148.30元,应当由施工人即内三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剩余58148.30元应予赔偿。郝礼福、内三建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达成协议书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签订协议时郝礼福伤残等级结论尚未作出,损害后果尚未确定,因此在签订协议时期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误解,且客观上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与郝礼福所损害应予赔偿的数额存在较大的差距,据此,可以认定郝礼福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示公平,故郝礼福请求撤销协议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郝礼福请求市政管理局、呼市供排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玉泉区法院东规划路尚未竣工验收和移交,郝礼福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郝礼福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
二、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郝礼福支付赔偿款58148.30元。
三、驳回郝礼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郝礼福已预交),由郝礼福负担787元,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内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内三建公司是玉泉区法院东规划路的新建道路施工人,并不是地下设施施工人,不应对郝礼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内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市政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上诉人负责的是道路施工,并不包括排水设施公共工程,且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内三建公司与市政管理局约定的是新建道路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对于地下设施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地下设施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中的施工人是指在道路上挖坑或者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施工人,玉泉区法院东规划路是新建道路,内三建公司是新建道路的施工人,郝礼福掉入的无盖下水井是新建道路上的新建工程,并不是内三建公司,挖坑、安装地下设施的施工人并不是内三建公司,另有施工单位。原审判决未查明地下排水设施的施工人,将道路施工等同于排水设施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郝礼福与被上诉人内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协议》是郝礼福拟定后找内三建公司签订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所谓显失公平前提是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赔偿协议》是郝礼福提供并主动找上内三建公司的,内三建公司为了息事宁人,不影响施工,未作任何调查,就与郝礼福签订了《赔偿协议》,内三建公司根本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强迫郝礼福签订协议。而郝礼福在医疗费部分报销后,仍然按1.6万元向内三建公司请求,也说明根本不存在没有经验。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内三建公司与郝礼福签订的《赔偿协议》更不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所以构成重大误解必须是行为人有错误认识,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本案中郝礼福之所以与内三建公司调解,并要求赔偿,是其对损害后果有充分认识的前提下主动提出的赔偿数额,且协议内容是郝礼福拟定,其对合同内容根本不存在误解。另,在签订协议时,郝礼福已经治疗结束,完全可以做伤残鉴定,而不必等到近半年后才做鉴定。所以,内三建公司与郝礼福签订的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郝礼福在起诉时并未以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说明其不存在错误认识,原审判决脱离诉求,违背当事人意志。事实上有重大误解的是内三建公司,内三建公司并不是责任承担者,由于错误认识才与郝礼福签订了《赔偿协议》。综上所述,内三建公司不是地下设施施工人,依法不应对郝礼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内三建公司与郝礼福签订过协议就认定内三建公司是承担责任主体,仍应查清事实,确认责任方。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内三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郝礼福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内三建公司系与玉泉区法院东侧规划路段的道路施工单位,应确保道路安全,路面上的井盖系带路路面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地下设施”。如果在施工工程中路面上有符合规定的井盖,而不是薄木板,本案的事故原本不会发生。然而路面上没有井盖,内三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就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设置明显的安全提示标示。内三建公司没有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郝礼福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郝礼福儿子签字,郝礼福本人始终并不认可。且当时伤残等级结论尚未作出,郝礼福儿子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所受的损害后果和应得赔偿存在明显误解,且事实上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郝礼福自身所受损害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之间差距较大,如果仍按照协议履行显失公平。因此,郝礼福在与内三建公司之间签订《赔偿协议》时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该协议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内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郝礼福的合法权利。 呼市供排水公司答辩称,该路段是施工路段没有验收,原审法院对呼市供排水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市政管理局答辩称,内三建公司虽然就本案进行了全部上诉,但是事实部分没有针对市政管理局上诉,原审法院判决市政管理局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就本案而言,市政管理局认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查明井的施工人或管理人是谁。市政管理局将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内三建公司,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没有移交。本案中,郝礼福向法院提出的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与侵权的赔偿诉请是不能同一案件适用的,《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法定情节,不能单独以数额偏低为由,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损害后果存在误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判决。 二审中,内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组:春华水务与中化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资料,春华水务与包头市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及工程验收资料,拟证明在玉泉区法院的东规划路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是呼市春华水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其设施尽到管理义务,应由春华水务对郝礼福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是管理者是呼市春华水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涉案工程为新建工程,内三建公司为直接施工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本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谁是该工程路段的施工人,谁应对郝礼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发包人是市政管理局,承包人是内三建公司。工程内容:玉泉区新法院东规划路(第十二标段)施工总承包。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和移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内三建公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东规划路施工过程中,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和现场管理者,对其施工路面没有井盖的井口未设置明显标志,对其施工现场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看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致使郝礼福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郝礼福的儿子、内三建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郝礼福作为打工者缺乏相关经验,签订协议时郝礼福伤残等级结论尚未作出,损害后果尚未确定,客观上导致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与郝礼福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即郝礼福签订协议的后果与自己希望获得充分赔偿的意思相悖。据此,可以认定郝礼福委托其儿子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郝礼福的请求和法律规定撤销该协议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刚
审判员 苏 毅
审判员 杨蔚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