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侯德锋。被告温子宜。
原告侯德锋与被告温子宜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锋和被告温子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如下:夫妻共同购买的湘A3DK29宝马520轿车一台,经商议,车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给男方。协议还款的时间现已过1个月,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12万元离婚协议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宝马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2万元。证据2、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协议离婚。证据3、汽车订车合同一份,收据二份,拟证明2013年7月31日签订购车合同,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应该支付原告12万元,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是被告父母购买的,原告只支付了几万块钱。当时会签协议是受到原告胁迫的。按照中国的传统,原告求婚支付彩礼是正常的支出,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12万元。而且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过一天。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支付购车款的明细,分12期支付购车款。购车款是被告支付的,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办理结婚证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过一天,当时签这个协议是被原告胁迫、纠缠的情况下签的,给原告12万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该证据复印于岳阳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证据形式和来源均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打结婚证后没有共同生活过一天。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购车押金是2013年6月30日支付的。由于该两份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均为违约金,且结合原告对该违约金收据“第一次订车是在2013年7月25日左右,第二次是在7月31日左右,第三次才决定买车的,由于前两次未签合同违约了,支付了两次违约金”的相关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购车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过刷卡支付了12.5万元的首付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原告庭后提交的“单卡交易历史查询”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8日付款5万元和2013年7月26日付款7.5万元给长沙宝之杰汽车销售服务的事实。但结合原告对于证据3的相关解释,付款时间发生在两次违约之前,本院对原告支付了12.5万元购车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宝马520轿车一台,总价39.5万元,首付12.5万元,剩余部分采取分期付款1年的方式支付,每月由被告温子宜支付2.25万元。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温子宜名下。2014年6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如下:夫妻共同购买的湘A3DK29(宝马520轿车)一台,经商议车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支付12万元给男方,(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到位),无其他财产及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讼争的车辆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购买的小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温子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侯德锋支付12万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温子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干才
代理
审判员 刘耀华
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4)楼民二初字第621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5年12月13日 原告 侯德锋 被告 温子宜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由被告温子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侯德锋支付12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温子宜负担。 承办人意见
审判长 意 见 庭长 审批意见 院长 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