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强与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徐强,1953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述利,哈尔滨市道外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哈尔滨市道外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甲学,黑龙江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强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民居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述利、符丽丽,被告好民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甲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陶瓷小区居住,2015年5月7日早上7点4分下楼取车去上班,去开车的后背箱时不慎掉入车后的没有盖的井里,原告一直不知道那有个排水井,因该下水井上有木板和一些未清理的垃圾覆盖在上面。原告摔伤后就大喊并往家里打电话,在外面溜达的邻居及时赶到与原告的爱人把原告拉起来,当时送入省军区医院拍的片子,诊断是肋骨骨折,遵医嘱及时送入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9-11后肋骨骨折,共住院11天。出院后,经原告多方调查了解,该排水井归被告管理,因此,原告找到被告单位的领导要求对原告掉入被告单位管理的排水井受伤一事进行协商,被告拒不商谈,直接告诉原告走法律程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234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腰带)160元,交通费91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3元,共计891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好民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掉井后找的物业公司,被告知道时已经将近9点。当时看不出原告是否受伤,原告掉井时被告未看到,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具体伤情。当时只是被告代理人黄玉麟去现场看了,向领导汇报,后双方未协商。原告掉的井在小区外面,不是小区里面,在被告工人临时厕所附近,井归被告管护。原告徐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军区医院门诊手册、X线、CT检查报告单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单、CT室报告单、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掉入排水井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9-11后肋骨骨折。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五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中所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为17287.5元。证据三,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原告在受伤后依据医嘱购买腰带花费160元。证据四,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发票三张,原告在受伤后打车到医院救治所花费车费58元。证据五,黑龙江省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监理工程师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现已领取退休金,但还有兼职。证据六,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战雷与徐秀娟的结婚证,战雷、徐秀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的地点停靠的车牌号为×××的行车执照登记者是原告的女婿,实际驾驶者是原告,原告受伤是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地点,当天原告要开车上班。证据八,照片八张及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7日7点4分38秒时下楼去小区院外取车上班,在原告所驾驶的车后掉入排水井里受伤,由于排水井上面有木板,原告不知道下面是排水井,原告在拨打12319查询得知该排水井的管理权在被告,后被告和家属找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工程部仇部长答复承认该排水井归被告管理,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的地点现场环境,以及受伤后在原告住院期间有人将致使原告受伤的排水井修好了。证据九,证人尚某某,芦兆芳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2015年5月7日七点多钟时,看到原告当时掉入排水井里,小区的车都停上小区墙外边,墙外边的地上都是垃圾,都不知道那里有个排水井没有盖,自从原告出事后没几天,就有人来把排水井修好了,也有盖了。证据十、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评定十级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好民居公司未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医嘱。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工资,未证明其减少收入,且监理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排水井处受伤,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下楼时间,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九有异议,被告不认识二证人,二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互相认识,对证言的证明效力有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系相关公安部门出具,其中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与原告证据八中照片显示的车牌号一致,能够证明事故现场出现的×××号轿车为原告女婿所有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八,系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对被告质证称照片未显示时间问题,经当庭查阅拍照的手机,显示照片形成时间与事发时间一致,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九,系证人证言,被告主张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对证言效力有异议,但依据两位证人陈述并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八,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掉入井中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其中医疗门诊票据与原告证据一中门诊医疗手册及原告证据六中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黑龙江省军区医院门诊治疗,后依据医嘱转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1828元的事实。其他证据均属于外购药票据,被告未提供医嘱佐证该部分费用支出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外购药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相关建设公司出具,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及每月工资收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下楼取车时掉入被告负责管护的排水井中受伤,事发时涉案井上没有安放井盖,也未设置明显标志,只安放了一块木板。原告因此次事故在黑龙江省军区医院门诊治疗,后依据医嘱转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9-11后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1,828.00元。2015年10月16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底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1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事发窨井的管护单位,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管护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窨井处于小区外围,未坐落于公共区域或道路上,事发地点也不是停车场,原告擅自将车停在该区域并造成伤害,其自身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结合实际酌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现在被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7,435.80元(19,597.00元/年×20年×10%×70%)。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其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7,863.8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0天×82天×70%)。原告住院治疗11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0元(100元/天×11天×70%)。对于原告举示的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为112元(160元×70%)、交通费为61.60元(88元×70%)。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据此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2,100.00元(3,000.00元×70%)。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导致其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的外购药费用,被告未提供医嘱佐证该部分费用支出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徐强医疗费8,279.60元(11,828.00元×70%);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徐强伙食补助费为770.00元(100元/天×11天×70%);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徐强伤残赔偿金27,435.80元(19,597.00元/年×20年×10%×70%);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徐强护理费7,863.8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0天×82天×70%);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徐强辅助器具费为112元(160元×70%);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徐强交通费为61.60元(88元×70%);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徐强邮寄费为16.80元(24.00元×70%);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徐强精神抚慰金为2,100.00元(3,000.00元×70%);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徐强鉴定费为1,470.00元(2,100.00元×70%);十、驳回原告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00元(原告徐强已预付),由原告徐强负担609.00元,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1.00元,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徐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索 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