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绿民二初字第910号

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延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延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910号原告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慈光路8号。法定代表人康庆伟。被告崔延亭,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延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鑫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审 判 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