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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84号

陈秀林与江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秀林,江美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84号原告陈秀林。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美新。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林与被告江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余伟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梁可军、

人民陪审员邹嘉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振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德、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转让星光路25号安置地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2010)第10082号,转让费为638000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整,余款438000元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如超过半个月未还清余款,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现原告如约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地块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2015)第100655号。但被告至今尚欠43800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此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43.8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43.8万元欠款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定金20万元整。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经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转让的土地,是规划地,价格是638000元,定金是20万元等做了约定。3、被告江美新签名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3。8万元转让款的事实,至今未付清。4、已过户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在转让安置地前,该地权属是有争议的,原告隐瞒了该争议事实,原告承诺土地规划是以星光平行,大门朝向星光路,被告办好手续准备建房时发现该规划与原告的承诺不符,致大门面向围墙只有十厘米。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转让地前隐瞒权属情况及规划情况,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预先支付的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利息的请求,因当初双方未约定利息,我们不予认可。对违约金请求,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事先隐瞒权属情况在先,导致被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我们不予认可。对违约定金罚则是在双方都未履行合同而违约时才适用,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不予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调查报告,证实涉案地存在权属纠纷的事实,导致被告无法建房,证明原告隐瞒了该转让地权属纠纷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被告予要证明的效力,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转让八步区星光路25号{证号为贺州国用(2010)第10082号}安置地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638000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整,并约定余款438000元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等方面事项。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38000元的欠条。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地块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2015)第100655号。由于被告尚欠43800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土地权利存在瑕疵曾向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作出(2015)贺八民二初字2109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将八步区星光路25号安置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且已过户,《买卖合同协议书》已实际履行,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38000元的欠条,确认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3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定金20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以出具欠据,确认《买卖合同协议书》合同履行并无违约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买卖合同协议书》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归还欠款,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可在逾期没有归还欠款的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美新应归还原告陈秀林欠款438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5日起,以438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148元、保全费2701元(原告陈秀林已预交7784元),由被告江美新负担。被告江美新负担的上述费用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伟波

审 判 员  梁可军

人民陪审员  邹嘉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振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