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毓清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毓清,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市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毓清,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安街53号。法定代表人任中伦,局长。上诉人潘毓清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都安县司法局因业务用房需要,经请示,都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5月15日以都发改字(2012)92号文批复:一、同意立项;二、项目建设地址:原县糖厂旧址;三、建设内容:新建业务用房一栋,建筑面积1440平方米。后都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就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河池市发展和改革局请示,河池市发展和改革局经委托评估,以河发改审批(2012)67号文批复:同意建设都安县司法局司法业务用房。后都安县司法局向都安县人民政府要求划拨该项目的建设用地,都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以都政函(2014)22号文“关于都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用地批复”:同意划拨原“三厂”(都安糖厂、冷冻厂、榨油厂)国有土地6.72亩并调整整体规划中的预留用地3.58亩共计10.3亩作为司法局司法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用地。得到批复后,都安县司法局相继办理以下相关手续:2014年3月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2014—030),2014年4月9日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号:都国用(2014)第1000066),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2014—166),2014年7月13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52730201407130101),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后都安县司法局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由施工单位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9月6日至11日都安县安阳镇巴谭社区中实第一至第五队的村民以都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用地属中实一至五队的集体土地,未经征用,未给予土地补偿费为由集体到司法局业务用房施工工地进行阻挠施工,他们当时有的带铁铲,有的带月刮,有的带木棍,有的带横幅标语在施工工地勒令施工工人停工,谩骂施工人员,以静坐的方式堵住施工路口,不准施工车辆出入,迫使施工单位被迫停工。期间,建设单位都安县司法局也曾多次派有关人员前往解释和劝阻,但中实队的村民不听解释和劝阻,情绪越来越激动。2014年9月10日上午,司法局和施工单位为了保证施工安全,在施工门口附近拉好警戒线,不让无关的人进入施工场地,当日上午,中实一至五队的村民不顾已拉好的警戒线,扯断警戒线后冲入施工现场,对施工单位工人及施工人员威胁谩骂,部分村民用手、木棍、月刮等工具将已挖好的地基用土和石头填埋,致使工程再次停工。2014年9月11日上午,当中实队的村民再次去阻挠时,司法局及施工单位向都安县公安局报案,都安县公安局出警,将在施工现场参与阻挠的村民带离施工现场并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村民分别作出警告、治安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原告潘毓清于2014年9月11日参与1次,被告都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都公(安)行罚决字(2014)第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都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都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指定大化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都安县公安局是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涉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本案中,都安县司法局的司法业务用房经过一系列的批复、审批程序,办理了建设项目工程的一系列法定手续,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项目的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权属纠纷的问题。中实队的村民认为该项目的建设用地是本队集体所有未经征用,未给予村民土地补偿费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集体阻挠施工是一种违法行为,该行为造成施工单位多次停工,影响了施工单位的施工生产进度和造成施工单位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影响了司法局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潘毓清参与1次,已涉嫌扰乱单位生产秩序和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应该受到处罚,被告根据其参与的次数和作用,对其处以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量处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以其行为是合法行为,被告违法行政处罚,请求撤销都公(安)行罚决字(2014)01245号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毓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潘毓清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被上诉人及都安县司法局等国家机关利用虚伪的土地法律证书掩盖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事实,2014年1月霸占上诉人集体土地兴建办公楼至今,均构成侵权行为。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保护本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合理合法,本案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不是治安案件。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核,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采信虚伪的土地法律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本案为治安案件极为错误。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土地为集体所有未被征用为国有土地,被糖厂等侵占多年,众所周知,是出了名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带头霸占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建办公楼,被上诉人本身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现被上诉人以都安县司法局被阻工为借口再以治安案件为名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既构成滥用职权,也构成超越职权。三、一审隐匿上诉人提供集体土地的权属证明。都安县糖厂、榨油厂、冷冻厂等三家工厂从未办理征用土地手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这些土地为上诉人集体所有,但都被一审隐匿后诋毁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未被国家征用。都安县政府制造虚伪的土地登记掩盖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事实,欺诈上诉人等村民,严重侵害上诉人等村民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五、被上诉人超期限提供证据,法律规定视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29日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到大化县人民法院要求交换证据,法院表示:“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状,既不提供证据和依据,也不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2015年1月28日大化法院送达答辩状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依此推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才向法院递交证据和依据。被上诉人构成无故超期提供证据和依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六、大化法院超法定审限,其作出的判决不应生效。2014年12月24日立案,2015年3月25日才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原告提出查验是否有区高院批准延期审理的批复。大化法院未能当庭出示区高院批准延期审理的批复文件。2015年5月28日才下判决,违法超审限办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及司法局等国家机关利用虚伪的土地法律证书掩盖侵占农民集体土地的事实。一审隐匿上诉人合法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法律证书及相关证据,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采信虚伪的土地法律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本属土地权属纠纷案为治安案件极为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都公(安)行罚决字(2014)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以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都安县司法局在都安县城北新区(原县糖厂旧址)建筑业务用房前,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合法手续。上诉人潘毓清等村民认为都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占用的土地为所属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等人却采取阻挠施工的违法行为主张权利,该行为确已影响建筑单位正常施工,并造成施工单位一定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都安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提供有上诉人的问话材料、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以及现场收缴的工具等证据,所作认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实施处罚,属其行政裁量范围,所作处罚决定并无违法。上诉人起诉后,因案件移送管辖原因,一审大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大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批复同意。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综述,被上诉人所作都公(安)行罚决字(2014)0124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毓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言经超审判员 华卫江审判员 寇四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玲慧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