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5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孙天义,曾用名孙天一,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敏忠,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张国臣,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赵朋云,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诉人孙天义因与被申诉人李敏忠、张国臣、赵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宛检民(行)监(2015)411300000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南民抗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高歌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孙天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申诉人李敏忠、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赵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李敏忠、张国臣、赵朋云称因孙天义所供砖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三人在履行与镇平县润达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被镇平县润达租赁有限公司强制退场,并被要求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原审对李敏忠、张国臣、赵朋云在履行与镇平县润达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并未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王伟凯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