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98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法定代表人王兰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积涛。被告王宏中。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赵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鸿良,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王积涛、王宏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王积涛、王宏中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积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银行吴江支行门口停车场内��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庞建秋驾驶的停放在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停车场停车位内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积涛弃车逃逸,并指使他人顶替其肇事行为。苏e×××××小型轿车产生车辆维修费用损失31000元。2015年11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积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积涛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宏中系肇事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王积涛父亲,故被告王宏中应就原告全部损失与被告王积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积涛、王宏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000元;2、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积涛、王宏中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积涛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已在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宏中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苏e×××××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于庭前向本院寄送答辩状,辩称:在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确认的前提下,因标的车肇事逃逸,根��保险合同约定,明确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项下先行垫付相关款项,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答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仍需向肇事方追偿。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时15分左右,王积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银行门口停车场内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庞建秋驾驶停放在苏州银行停车场停车位里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积涛弃车逃逸,并指使郭巍顶替其肇事行为,王积涛于2015年11月6日上午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16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吴公交认字[2015]第010210号),明确当事人王积涛驾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后,王积涛未履行立即报警、等候处理等义务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积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建秋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苏e×××××小型轿车受损,共花费修理费3100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苏州银行。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宏中,王宏中在平安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银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庞建秋驾驶证复印件、王积涛驾驶证复印件、王宏中行驶证复印件、苏e×××××车辆信息打印件、保单复印件、车险“一纸快赔”案件简易凭证、增值税发票、维修报价单打印件、苏州银行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州银行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积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原告苏州银行的车辆损失费为31000元,已超过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财产损失20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29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积涛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故应由被告王积涛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财产损失2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王积涛应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18元,由被告王积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
审判员 陆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