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李国站,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民,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被告李中卫,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国站诉被告李中卫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国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李中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国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被告李中卫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花了13600元在被告处购买一台花生收获机,购买后原告在收获花生时,花生和土不能完全分离,机器零件连续损坏,被告技术员调试后此问题仍未有效解决,致使几个农户的花生被毁坏又复收十多天才结束,造成农户误工误时,现农户不但不给原告收获花生的费用,还向原告索赔。随后原告将该机器退还被告,被告拒不修复机器,也不退还机器款,并称可以按废铁回收,其他责任概不承担。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倍购机款27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为杞县众鑫农机厂;原、被告间属于定做加工关系;原告购买机器不是自己消费,而是替别人收获花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倍赔偿条款;原告没有返还机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花生收获机,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3600元收据一张。购机后原告为本村农户收获花生时,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技术员调试后故障仍未有效解决。于是原告将该机器退还被告,此后在向被告索要机器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机收据、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41××759(1-1)]、证人证言、涉案机器退还后的存放地点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卫经营杞县阳堌众鑫农具厂,该厂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经营人也是该农具厂的权利义务实际承受者,故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属于定做加工关系,而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之一是加工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加工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其与买卖合同明显的不同之处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来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且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享有单方解除权、监督检验权等特殊权利,在双方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体现为加工承揽关系时,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机器,在发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后,在李某甲、徐某、李某乙所的协助下将机器退还被告,有证人李某甲、徐某、李某乙所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退换机器的事实。花生收获机属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现该机器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退货并返还货款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货款双倍返还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售机器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站购机款1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代理
审判员 程 建
人民陪审员 贾青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尹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