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058号

吕细民与唐友民、黎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细民,唐友民,黎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吕细民,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银能国,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友民,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凯军,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细民与被告唐友民、黎凯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简寻源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刘香丰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细民及委托代理人银能国,被告唐友民及委托代理人莫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细民诉称:2015年5月27日下午,原告与同事李新国等三人在被告唐友民承包的建房工程三楼拆模板,李新国发现三楼门柱的门模出现泡裂,便要求原告去查看,原告来到三楼地面天井边时,因该天井未装安全护栏,原告脚踩天井边水泥浆上而滑倒,并摔倒至二楼天井边水泥地板上受伤。先后在五峰铺医院及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6264元。住院期间被告唐友民仅支付了2000元。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吕细民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264元、误工费7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护理人员工资192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共计90224元。

被告唐友民口头辩称:1、本案被告黎凯军系房东,其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唐友民,二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将装模承包给原告吕细民,因此也形成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遭受损害,定做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带领了5人一起合伙承包装模工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3、原告的赔偿清单中的部分项目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的损害发生,原告本人有一定的过失,要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黎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吕细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证据2、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36264.9元;证据3,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500元;证据4,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租车至五峰铺用去交通费200元;证据5,六里诊所XXX出具的证明1张以及邵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73元),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在其诊所治疗发生后期门诊治疗1896.8元;证据6,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综合评定为伤残玖级;后期治医药费1800元;全休60天;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X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三楼施工摔至二楼,原告伤后由唐友明送医院治疗);证据8、原告代理人对X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7;证据9,建房合同书,证明二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被告唐友民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其中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伤势,但是不能证明陪护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只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门诊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提供发票;对证据5系吕秋生出具的白水条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是建议依据,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7、8、9没有异议。被告唐友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唐友民的代理人莫广生对X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吕细民承包了唐友明所承包的建房工程中的装模工程,每平方米计价32元,被告唐友民与包括证人在内一起5人合伙共同做事,平分承包价款。证据2、被告唐友民的代理人莫广生对X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1。原告吕细民对被告唐友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2份不客观真实,本案吕细民等5人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唐友明是雇佣关系,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故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被告黎凯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被告唐友民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不符合该证据之证明目的的形式要求,不予确认,但对该证据所要反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会实际发生,本院将酌情确认。被告证据1、2,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原告方也提交两证人的相关证词,大体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被告黎凯军在五峰铺镇开发区新建商铺住宅综合楼(房屋八层),并将该房屋主体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唐友民(包工但不包料),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其中第(四)条规定:……要真正做到依法施工、文明施工,要确保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否则,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指被告唐友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友民承包工程组织施工后,将该工程的装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吕细民,原告吕细民便约集了案外人李新国、陈小卫等共5人共同承做。2015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吕细民经李新国提示,去三楼天井边查看门模泡裂情况,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并自天井处摔至二楼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友民将原告吕细民送至五峰铺中心卫生院。随即转至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细民共住院16天,并诊断为:1、左侧4、5、6、7、8、9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等。2015年6月24日原告吕细民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5)临鉴字第443号]鉴定为:吕细民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友民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7月27日原告吕细民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另查,原告吕细民、被告唐友民均没有相关建房资质,被告黎凯军对此也知情。本院确认原告吕细民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6264.90元;

二、误工费:被告2015年5月27日受伤,2015年6月24日确定伤残等级,原告误工天数为27天,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按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天)×27天=1734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100元,共计1600元,原告请求150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四、护理人员工资: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请求确认19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060元×20年×20%=40240元;

六、法医检验鉴定费,有鉴定所的证明,被告亦无异议,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实际支付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100元;

八、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确定,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405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吕细民的雇工身份是否成立?与被告唐友民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告的损害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被告是否有过错?3、原告在医保部门报销了部分医药费是否需核减原告的损失?一、关于原告吕细民的雇工身份是否成立?与被告唐友民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黎凯军是所建房屋的业主,将房屋的建筑工程以包工但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唐友民,并签订有承包合同,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特别在完成该项工程中,原告吕细民从被告唐友民分包了装模工程,原告吕细民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也没有每天限定工作时间,亦不接受被告黎凯军以及唐友民安排与指挥。因此,原告吕细民与被告黎凯军、唐友民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因此原告吕细民在庭审中主张其系雇员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损害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被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第一、被告黎凯军的房屋修建在集镇规划区内且楼高达八层,需要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明知被告唐友民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唐友民,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而原告吕细民同样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在被告唐友民将装模工程分包给原告吕细民时,没有进行必要的监管,未能防范相应的风险,与导致原告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告唐友民承包在建的房屋天井处有悬空的地方,而没有安装安全护栏,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也是导致摔伤的一个原因。因此被告黎凯军、唐友民均存在选任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缺失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三、原告吕细民本人忽视自身安全,麻痹大意,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依法应当自负相应责任;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酌情确定相应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确定由被告唐友民负担原告吕细民损失25%的赔偿责任,被告黎凯军负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原告吕细民自负。另外,二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只是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才发生原告摔伤的后果,因此本院根据原因力比例确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吕细民在医保部门报销了部分医药费是否需核减原告的损失的问题。首先,医保属于一种人身保险,其中保险人是不享有追偿权,在保险人赔偿后,受害人仍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因人身受到损害而享有双重赔偿的权利的。其次,从谁投保谁收益的角度讲,原告的农村医疗合作保险的投保人是其自己,因投保而带来的益处的受益人也是其自己,二被告与该人身保险无任何关系,由此带来的益处其也无权收益。故被告要求将原告已报销的部分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采纳。另外,被告唐友民主张追加案外人李新国、陈小卫等四人参加诉讼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案外人李新国、陈小卫等四人与原告吕细民是否属于个人合伙有待查证,即便他们属于个人合伙,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对被告唐友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细民如向李新国、陈小卫等四人主张权利,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友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细民损失84058.9元的30%,即25217.67元,诉前已支付的予以抵扣;

二、被告黎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细民损失84058.9元的20%,即16811.78元;

三、驳回原告吕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2元,由被告唐友民负担200元,被告黎凯军负担150元,其余由原告吕细民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寻源

审 判 员  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