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3月12日,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从王某乙处租赁车牌号为豫H×××××波罗轿车一辆,伪造车主王某乙欠王某甲现金五万元欠条,后将该车抵押于被害人闫某,从闫某处骗取抵押金16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从王某乙处租赁车牌号为豫H×××××波罗轿车一辆,伪造车主王某乙欠王某甲现金五万元欠条,后将该车抵押于被害人闫某,从闫某处骗取抵押金1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8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山某分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了被害人闫某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被害人阎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某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二份、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豫H×××××轿车行车证和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租车合同、欠条、车辆转押协议、王某乙出具的领条、王某甲出具的领条,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阎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