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路西侧、黄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成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亿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东段澧泉东区。
法定代表人:习三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习乐乐,男,生于1981年5月8日,汉族。
原审
被告:高峰,男,生于1981年6月12日,汉族。
原审
被告:乔炎涛,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汉族。上诉人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亿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睿公司)、原审被告习乐乐、高峰、乔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习乐乐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利率5.5‰计算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2、亿睿公司承担质押责任(亿睿公司在渑池农商行的投资股200万股(560万元)由渑池农商行处置(处置费用由亿睿公司承担),处置所得资金用于偿还习乐乐所欠渑池农商行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高峰、乔炎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习乐乐、亿睿公司、高峰、乔炎涛负担。2015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三民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渑池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袁成伟、张红圈,亿睿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朝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习乐乐、高峰、乔炎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质押合同效力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行使释明权,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郑 征
代理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