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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召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5日经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2年农历6月13日生于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父母为了让被告留在原告处生活,花巨资在煤矿上为被告找了份工作,但被告嫌累,不到两个月就私自离开单位,并从此离开河南。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打“冷战”,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自2012年被告离开原告后,不再与原告联系,更未尽过家庭责任。原、被告之女张某乙出生后100天,被告母亲将张某乙带走。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甲,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5日经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31日生于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关系较差。2012年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之父张理国表示,其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张某某因在外地打工,不能回来应诉。被告为了缓和矛盾,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的请求;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也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希望原、被告以后探视孩子时,能相互配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时有生气吵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父转述被告为了缓和矛盾,不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吕付钦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