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刘秀中,男,191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昌,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罗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宇,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秀中与被告李荣昌、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中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委托代��人李贵、被告李荣昌、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中诉称,2015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荣昌驾车行至金水路407号前路段时,将前方乘坐残疾人轮椅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残疾人轮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荣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并分别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且需继续治疗。因原告住所地已被全面纳入新宁县城镇规划,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原告应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李荣昌在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409.9元(注明:起诉时诉请100000元,开庭时变更为169409.9元,含:医疗费44360.9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80元,出院后护理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4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8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
二、依法判决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荣昌口头答辩称,李荣昌的车在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荣昌负担;李荣昌不应承担诉讼费;李荣昌已经垫付了45500元医疗费,请依法判决。
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答辩称:李荣昌只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不予赔偿;住院护理费可考虑一人陪护,为5908.4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不合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且第一次鉴定是刘秀中单方委托,未跟保险公司协商;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可以补偿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荣昌驾驶桂CRF029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宁县城沿金水路自东向西往东岭林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宁县金石镇金水路407号前路段时,由于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前方道路上乘坐残疾人轮椅车的原告刘秀中撞到,造成刘秀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荣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中无责。刘秀中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44360.9元,其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肺部感染、左眉弓处皮肤擦伤、左股骨颈再骨折、高血压病,建议加强营养,带药回家巩固治疗,并专人陪护,防止褥疮、肺部感染等并发症的发生,不适随诊。刘秀中住院期间聘请了一位护工全天护理,工资130元/天,实际支付护工工资12480元。刘秀中的伤于2015年7月30日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并分别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十一个月,医药费控制在15000元之内,伤后六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刘秀中受伤后,李荣昌已支付了455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事故车桂CRF029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共识,刘秀中诉至本院。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对崀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刘秀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外伤参与度进行评定,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秀中左侧1、2、3、4、5、6、7肋骨多处骨折并血胸,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100%;2、刘秀中左侧锁骨骨折,已畸形愈合,一肢功能丧失6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占70%;3、刘秀中左股骨颈再次骨折,左髋关节活动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占50%。本案开庭时,原告方根据邵阳医专的鉴定意见书将索赔额从100000元调整为169409.9元,但根据其损失清单所列各项的总计数额应为164409.9元。另查明,原告刘秀中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生活自理,虽使用轮椅,但能够自由行动并适当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轮椅系其下地劳动和做小生意时的交通运输工具,也用作劳动间隙的休息工具。刘秀中遭此交通事故后至今不能行动,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孙媳王海平辞职在家予以护理,王海平此前在“新宁县望江楼土菜馆”从事收银工作,工资260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秀中无责,被告李荣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赔偿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刘秀中的诉请等予以确认:(1)住院期间医疗费:44360.9元;(2)后期治疗费:因刘秀中至今没有痊愈,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出院记录载明尚需巩固治疗的意见及鉴定意见,确认为15000元;(3)护理费:a.刘秀中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予以全天护理,护工工资130元/天符合新宁县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130元/天×住院97天=12610元,刘秀中实际支付护工工资12480元,本院按照其实际支出确定为12480元。b.刘秀中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6个月内需一人护理”,除去住院97天,尚有83天,护理人员为其孙媳王海平,王海平辞职前工资每月2600元,未超过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则刘秀中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00元/月÷30天/月×83天=7221元。故刘秀中的护理费共计197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新宁县内为25元/天,刘秀中住院97天,伙食补助费为2425元;(5)营养费:因刘秀中是年近百岁的老人,遭此交通事故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尚未完全康复即出院,医疗机构也出具了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刘秀中要求按照住院医疗费的20%计算为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刘秀中属农村户口,虽然其所在金石镇水头村被纳入新宁县县城规划总体范围,部分土地被征收,但并未全部征收,刘秀中也不是以城市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来计算。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要求根据刘秀中的损伤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刘秀中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秀中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0060元/年×5年×(30+1+3)%=17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秀中的年龄和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刘秀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9)鉴定费:1300元;(10)车损:刘秀中虽未提交证据,但交警认定刘秀中的残疾人轮椅车受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1)至(10)项共计118888.9元,因被告李荣昌在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理应由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承担赔���责任,李荣昌已垫付的45500元,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在向刘秀中支付赔偿款时可以扣减,李荣昌可依保险合同直接向北部湾财保桂林分公司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秀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8888.9元,除去被告李荣昌已经垫付的45500元,其余损失73388.9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公司在本判���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安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