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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126号

骆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伍某某、郑某丙、郑某丁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伍某某,郑某丙,郑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丙,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丁,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伍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伍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江西省铅山县的同案人鲍某某(另案处理)欲收购红豆杉树蔸,遂与被告人骆某某联系,骆某某将一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甲告诉被告人郑某乙、伍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称岱坪村的骆某某会收购红豆杉树蔸。随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伍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分别采挖、捡拾红豆杉树蔸。2014年9月7日晚11时许,在光泽县司前乡西口村洋坑组河道边,被告人骆某某以每个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伍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收购了采挖、捡拾的红豆杉树蔸共22个,其中郑某甲、郑某乙、伍某某出售的数量4个;郑某丙、郑某丁出售的数量5个。被告人骆某某支付了4400元给被告郑某甲,另又支付了100元用于五被告人消费。被告人骆某某在收购上述红豆杉树蔸后,当即以5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鲍某某,鲍某某将收购的红豆杉树蔸运至江西省境内时,被当地的公安机关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出售的树蔸均为南方红豆杉,材积0.55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所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郑某甲、伍某某、郑某丙于2015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分别退出所得赃款800元、800元、1000元。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丁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分别退出所得赃款800元、1000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戊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骆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伍某某、郑某丙、郑某丁及同案人鲍某某的供述笔录;铅山县森林公安局黄岗山派出所拦截车辆树木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随案移送清单;材积说明、查询违法嫌疑人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伍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明知红豆杉树蔸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非法收购和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上列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各被告人又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前科劣迹以及在本起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决定对各被告人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并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郑某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郑某丁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并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骆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伍某某、郑某丙、郑某丁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晓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娜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