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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林清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村民委员会,林清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该市东河镇佳西村。法定代表人符长京,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其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雄,男。委托代理人林汉辉,男。

原告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林清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符壮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符长京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其强,被告林清雄极其委托代理人林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本村集体土地“经济坡”约4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发包给被告种植高效农业,四至范围:东至经济田、西至老水沟、南至洪南张、北至经济椰子林,承包年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8日至2029年1月8日止),因为被告自费为原告修建水利设施,原告免除被告15年承包金,15年后土地承包金为25元/亩/年。从2000年到现在,我国的经济增长迅速,农村土地升值非常迅速,物价也大幅度上涨,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对于村集体来说,依当时的知识及思维是根本无法预见的。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至今已近16年,原、被告约定的目前25元/亩/年的土地承包金明显过低,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金履行,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因此,应及时变更土地承包金,即从2015年1月1日起土地承包金为120元/亩/年,每年1月5日前缴当年承包金,同时为保障补充协议顺利稳定履行,在综合考虑将来土地升值及物价上涨等因素的情况下,也应补充约定每满5年后提高承包金20%。

原告的村民近几年对该承包合同存在的意见很大,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原告也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变更该合同土地承包金等事项,即从2015年1月1日起土地承包金为120元/亩/年;2、在此基础上每5年提高20%;每年1月5日前缴纳当年承包金。

被告辩称,当时,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遵守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属于合法合同,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合同约定400亩,但是,被告目前承包地的范围只有200亩,而且四至范围也不同。被告在该地上种植香蕉。由于被告当时自费为原告修建水利设施2公里多,为原告作出巨大贡献。现原告提出该地的承包金120元/亩/年,并且每5年提高20%,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该承包地属于坡地,被告投资多年、改良了土质,土地的使用价值才逐渐提高的。根据该地的情况和被告作出的巨大贡献,原告请求不应该那么高。被告认为,承包金适当提高至60元/亩/年,并且每5年提高10%是可以接受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本村集体的坡地400亩(实际丈量约200亩)发包给被告种植香蕉,四至范围:东至经济田、西至老水沟、南至洪南张、北至经济椰子林,承包年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8日至2029年1月8日止),因为被告为原告作出巨大贡献,所以原告免除被告15年承包金,15年后土地承包金为25元/亩/年。该承包地土质肥沃,水源充足,交通便利。在合同约定免交承包金的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按时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承包面积200亩没有异议;一致同意承包金提高至80元/亩/年,但是,被告不同意承包金在此基础上每5年递增20%。另查,该合同的承包价格25元已远低于当地农村土地承包、转包等土地流转的实际市场价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东河镇旧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东府(2011)117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序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有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该合同的承包金提高到120元/亩/年,且在此基础上每5年递增20%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当时是在自愿和平等的前提下订立该合同的,免除承包金的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也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土地承包金的义务。但是,在该合同订立后,当地的土地承包金在土地资源不断紧缺的情况下,经济价值已大幅度提升。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分析,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的价格已明显低于目前当地农村土地承包、转包等土地流转的实际市场价格。这是在订立合同时,原、被告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如将土地承包金保持在原签订合同时的水平,显然对原告不公平;如按照该承包价格继续履行该合同,将给当地村集体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当地群众的既得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的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合同承包价格是有法律依据的。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合同的承包面积为200亩,一致同意将该合同的承包金增加至80元/亩/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就该合同的承包金每满五年递增20%的请求,符合目前当地土地发包的市场规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每年缴纳承包金的具体时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本院不宜做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林清雄于1999年1月9日订立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中的土地承包面积变更为200亩;承包金价格调整为80元/亩/年,之后每满五年每亩土地承包金的价格在此基础上提高20%,直至该合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壮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义琛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