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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162号

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闫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不能融入被告家庭,被告还经常酒后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殴打原告。当原告于被告家庭成员发生矛盾,甚至原告被被告妹妹殴打也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闫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结婚时所买电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6号登记结婚。证据二:武功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被告曾经打过原告。该证据在派出所需要法院调取。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喝酒的事情有,但是不是经常喝酒也不是经常打原告。我妹妹基本上每天都不在家,吓得不敢回来。我妹妹有个男朋友,原告对他不满意。我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日子还要继续往下过,我不想走到这一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两份无异议;对原告所称的证据二出警记录的异议是被告确实和原告吵架时把原告眼镜碰掉了,但没有打原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报警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2份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陈述的证据二武功派出所出警记录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也未申请本院调取,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7月29日生一儿子,取名闫小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并继续生活的可能,要求给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审 判 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