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国豪,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中凯,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许园园,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崔伊娜,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国豪与被告许园园、崔伊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园园、崔伊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许园园在我处借现金50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24%,由被告崔伊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5个月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园园、崔伊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许园园于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逾期按借款总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崔伊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系书证,且是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借款人许园园借到原告款50000.00元,被告崔伊娜在借据上签名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许园园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到2014年12月15日止,同时还约定了利息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告崔伊娜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许园园借款期间已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该利息应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明确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张国豪与被告许园园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崔伊娜为其担保的内容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豪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从2015年3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崔伊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冰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