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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29号

刘汉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荣,刘汉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荣,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对其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汉洲,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雁,上海市泾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348号、[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荣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汉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荣、被告人刘汉洲及其辩护人金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汉洲与“喜x”、“宝x”(均另案处理)至本区南化公司检修部大化肥装置区库房内,窃得合金短接、叶轮等零部件共7件,其上述行为均在公安民警监控之中,后其将上述物品搬运至本区大厂街道西厂门浴室的住处时,公安民警对其实施抓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汉洲与女友张x(另案处理)持吸毒用注射器等物品与公安民警对抗冲突,并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零部件价值人民币1600元。

二、2015年3月,被告人刘汉洲与广西贩毒人员唐某(身份待明确)约定以430元每克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汉洲委托其弟弟刘某甲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的方式向唐某卡号为62×××**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39900元,尾款约定待毒品送至南京交接后再付。同日,被告人胡小荣受唐某安排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南宁至南京的大巴车至南京,并于2015年3月16日中午在本市宁马高速铁心桥服务区下车,在欲与刘汉洲安排的接车人员接洽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49.96克。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区大厂街道扬子六村1幢1001室将刘汉洲抓获,并当场从其藏身的床板储藏暗格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192克,冰毒92.390克。为证实被告人刘汉洲抢劫罪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汉洲的供述,证人杨某、朱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实被告人胡小荣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汉洲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小荣、刘汉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洲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汉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小荣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小荣系累犯;被告人胡小荣、刘汉洲均系毒品犯罪的再犯。被告人刘汉洲在判决前一人前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小荣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其是被“小唐”所蒙骗而携带毒品来南京,从广西来时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到了南京宁马高速铁心桥服务区时,其拆包以后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2、其是受“小唐”安排和雇佣而运输毒品,应认定其为从犯。3、其运输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应当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汉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针对指控的抢劫罪部分提出,其当时并未意识到抓自己的人是警察,以为是向其要债的人而之对抗,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汉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汉洲的盗窃数额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入罪标准,且其行为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构成转化型抢劫。2、刘汉洲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且已回到自己家门口,民警在此实施抓捕,刘汉洲予以反抗,不具备认定转化型抢劫“当场性”要求。3、被告人刘汉洲构成自首或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2011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汉洲与“喜x”、“宝x”至本区南化公司检修部大化肥装置区库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合金短接、叶轮、气阀、衬板等零不锈钢部件。得手之后,其三人将窃得的物品用摩托车运至本区大厂街道西厂门浴室的住处时(此三人的上述行为处在巡逻民警的监视之中),民警开始实施抓捕。民警先行将刘汉洲按倒在地,并取出手铐将刘汉洲一只手铐住,刘汉洲便大喊与其同住的一女子(刘汉洲称之为其女友张x)“拿针管扎他们”,后该女子手持一只注射器对抓捕民警乱扎,民警在与该女子周旋之时,刘汉洲趁机挣脱逃回屋内取出一器物,二人共同与抓捕民警对抗。随后,增援人员赶到,二人随即退回屋内并锁住房门从其他出口逃离。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汉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失窃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汉洲的供述,证人杨某、朱某、张某、苏某等人的证言,抓捕过程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3月,被告人刘汉洲与广西贩毒人员唐某(身份待明确)约定以430元每克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月15日,被告人刘汉洲让刘某甲(系刘汉洲弟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给唐某人民币39900元。同日,被告人胡小荣受唐某安排携带毒品海洛因乘汽车从广西全州出发,于次日11时许到达宁马高速南京铁心桥服务区,欲在此与刘汉洲安排的接车人员接洽时被布控在此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胡小荣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149.96克、“D粉”497.1克(未检出含毒品成份)。3月16日下午14时许,公安机关对刘汉洲位于本区大厂街道扬子六村1幢1001室的租地进行搜查,刘汉洲及其同住人员潘某拒不开门。民警强行打开房门后,刘汉洲藏匿于卧室床板储藏暗格内被民警发现。民警同时从刘汉洲藏身的床板暗格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19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92.39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小荣、刘汉洲的供述,证人罗某、刘某甲、潘某、陈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银行转帐记录、租房合同、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小荣、刘汉洲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胡小荣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汉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汉洲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刘汉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刘汉洲在所犯抢劫罪中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胡小荣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被告人刘汉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着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重处罚。

五、被告人刘汉洲归案后能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能作如实供述,成立该罪的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关于辩解和辩护意见。(一)关于被告人胡小荣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胡小荣在其辩解意见中既辩解其不知道“小唐”让其带的东西是毒品,又辩解其是受他人所雇运输毒品,其所提两点辩解理由显然相互矛盾。从在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胡小荣与刘汉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能证实其二人在本次被捕之前曾有过毒品交易,胡小荣亦多次供述其本次系受“小唐”安排将毒品从广西全州送到南京给“李勇”(经其辩认为刘汉洲)。其也供认到在其被抓之前曾从该挎包内抠出一小块毒品自己吸食(在铁心桥服务区侧所内),故在案证据已能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胡小荣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运输。本案现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胡小荣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能证实胡小荣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故而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因其系运输毒品罪直接实行犯,故不存在从犯的认定问题。另外,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胡小荣是受雇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到胡小荣所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毒品含量的高低不影响对胡小荣的定罪量刑,也不存在对胡小荣所携带毒品需要进行含量鉴定的问题,故对被告人胡小荣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刘汉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汉洲虽辩解其当时未意识到抓捕自己的人为警察,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供称抓捕其的民警身着警服,且民警在将其按倒在地后,使用了警械(手铐)将其一只手铐住。其在主动投案之后第一次笔录中便供称道:“刚到铁房子就被巡逻队的人发现了”,以上证据足见其对抓捕自己的人是警察或巡逻队员有明确认识。再从抓捕时机上来看,此时时间已是凌晨2时左右,又是在刘汉洲实施盗窃作案之后,正在转运赃物之中,上述客观证据均能印证刘汉洲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主观意图。相反地,被告人刘汉洲及其辩护人所提此时刘汉洲不能意识是前来抓捕的人,而可能是向刘汉洲索债的人等等理由,显然有悖常理,难以成立,故对被告人刘汉洲及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2、被告人刘汉洲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标准,故对被告人刘汉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汉洲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等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刘汉洲盗窃作案得手之后在赃物的转运过程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与暴力相威胁,符合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要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刘汉洲对其抗拒抓捕的主观意图予以否认,进而否定其抢劫罪的成立,该辩解意见是对其基本犯罪事实的否定,其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不具备如实供述的必要条件,不宜认定为自首或坦白,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汉洲有自首或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人刘汉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静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