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79号原告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战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福军。
原告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伍福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绍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姚春志、梁志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挖掘机事宜,签订一份《二手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龙工牌LG6215型挖掘机,数量为一辆,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485910元,其中首付款135000元,分3期支付,分期款计人民币350910元,分18期支付;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该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合格的标的物,但被告未按照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已拖欠货款本金数额达人民币2224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22247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15年10月26日前违约金为113473.00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22472.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八计付);3、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违约责任,违约金起算日期、计算标准及律师费承担都有明确约定。2、《确认书》,证明被告购买设备的总价款,货款支付的方式及违约责任;3、收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格设备且被告已经验收;4、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并产生律师费4000元。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确认书》,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龙工牌LG6215型二手挖掘机,设备单价为450000.00元,外加分期加价35910.00元,合计总价款为485910.00元;2、付款期限和方式:首付款135000.00元分三期支付,余款350910.00元分十八期付清即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每月18日前付款19495.00元;3、违约责任: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否则,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款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同时,原告视被告违约情况不排除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原告采取前述措施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支付令费、诉讼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损失金、违约金及费用,余款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原告对被告所欠债务保留长期追索的权利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机械设备,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客户收货单》,该收货单载明经现场检测,机器工作性能正常,结构完好,配件齐全,结果令人满意,同意接收。被告使用设备后,除按时支付了首付款外,从分期付款的第一期开始就存在未按时足额履行的行为。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472.0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调整到每日万分之八。再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产生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机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4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24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迟延履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其除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二手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至每日万分之八,是原告自己处分诉权的表现,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根据《二手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项“原告可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损失金、违约金及费用,余款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原告对被告所欠债务保留长期追索的权利”的约定,原告应及时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抵扣违约金,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记录来看原告明显存在怠于抵扣违约金的行为,致使违约金数额大幅度增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的违约金113473.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56736.5元。起诉后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由违约方负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守约方产生的债权费用的情形,采取法定优先原则,即违约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二手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第九项约定买受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同意出卖人向其追索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表明原告确实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且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福军向原告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472.00元;
二、被告伍福军向原告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违约金为56736.5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2247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
三、被告伍福军向原告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被告伍福军胜负担5299元,原告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9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
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敬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