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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831号

张东林与杨国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东林,杨国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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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张东林。委托代理人冷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宁,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永。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武陟县城工业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林诉被告杨国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洪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林的委托代理人冉宁,被告杨国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林诉称: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杨国永驾驶车牌号为豫H×××××、豫H×××××挂,所属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车沿获轵线由北向���行驶至四三二处路口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四三二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获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永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为治疗支出了大量医疗费。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多次联系二被告希望协商赔偿事宜,但均遭到了推诿拒绝。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起诉状中,我方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37409.81元。现在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272.37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杨国永辩称:我是车主雇佣的司机,不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应当依法确定;2、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中,杨国永超载,商业保险中我方免赔10%;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东林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张东林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张东林身份信息;2、杨国永驾驶证、行驶证;3、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信息;4、车辆保险证,以上证据2、3、4证明被告杨国永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车辆的投保情���;5、获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责任;6、获嘉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7、河南煤炭总医院检查报告单;8、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诊断证明书;9、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6、7、8、9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11、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12、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月工资为4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三责险条款,证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绝对免赔10%;2、投保单两份,证明我方已经就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被告杨国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于原告张东林提交的证据,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2015年1月15日、××病人主诉为:一年前运动中伤及右膝,所以该治疗与本次事故的伤害可能存在重合,另外2014年9月21日的门诊病历显示是主要诊断内容:胸痛查因。对照获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9中公安医院的购药票据8张,共4620元,我方不认可;对医药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化验费131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对获嘉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630元,是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属鉴定费而非医疗费;对河南省人民医院两张票据1050元没有异议;对新乡康复医院4张,有2张姓名是”李莉桢”,与本案无关,另外两张没有病历和处方印证,关联性不认可;对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4636.76元没有异议,对获嘉县人民医院2159.92元,姓名是“杜冠男”与本案无关;对煤炭总医院检查费票据380元,没有异议;对泰康济民骨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小票4张,非正规医疗票据,我方不认可;对证据10,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鉴定结论并没有考虑多次伤害的因果关系,记载的右下肢肌力4级的内容没有病历可以印证,其客观公正性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交通费不认可,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12房屋租赁合同我方不认可,理由是:1、我方认为这两份合同有可能是同时形成的;2、租金的标准和郑州市场水���不太相符;3、没有房主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信息。对证据13工资表不认可,认为:1、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是否存续无法核查;2、原告是在2013年7月份到该单位上班,现在原告递交的工资表最早的是在6月份;3、工资表上显示的所有的人员都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完税标准,但没有显示扣税的记录;4、工资表上有迟到、请假、扣款,但从2013年6月到2014年7月的工资表中,13个员工没有任何一个人迟到、请假,不符合实际;5、在2014年元月份或者二月份,非连续生产的公司一定会放假,在春节放假的月份提成一定是比往年少的,在春节期间没有业务,但是在春节期间并没有减少。被告杨国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11以及证据9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于原告递交的证据8,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9中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4年9月5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检查和2015年1月2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两处检查的费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5日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的票据2张,合计款209元;2015年1月2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计费清单1张,计款750元;2015年1月2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消费明细单1067.5元,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河南公安医院的收费票据8张,计款4630元;在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31元;在新乡市康复医院收费专用票据4张,计款1376元,无相关的病历或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姓名为“杜冠男”的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159.92元,杜冠男非本���当事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2015年5月29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属原告在鉴定伤残时产生,应属鉴定费用。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0,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虽被告提出异议,且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根据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答复意见,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0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所以及住院的时间和伤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系原告的租房协议,结合本院2015年11月13日调查其房东刘凤敏的笔录,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于郑州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系原告的工资表,但原告未��本院递交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各项手续,且根据其所提供的工资表,其月收入已经超出了纳税的标准,但其也未向本院递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杨国永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沿获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三二处路口超车时,与原告张东林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杜冠男沿四三二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东林,杜冠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东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冠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东林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东林的伤情为:1、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3、右前臂外伤。原告张东林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产生医疗费4636.76元。原告张东林出院后于2014年9月5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380元;于2015年1月2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050元。2015年6月24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东林因交通事故中造成右下肢损伤,损伤造成的右下肢后遗症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张东林因鉴定伤残产生检查费600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6日��告张东林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37409.81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张东林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272.37元。原告张东林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7240.18元;2、误工费44388.16元(4180元×12个月÷365天×323天);3、护理费3198.22元(28472元/年÷365天×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东林系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田庄行政村田庄村人,其于2013年3月份开始一直居住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95号。被告杨国永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其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国永驾驶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东林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国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复核,故被告杨国永应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国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因被告杨国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的情形,故应当扣除10%的免赔,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投保单。

本院认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的投保单中,有黑色字体明确标注“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免责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黑色字体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在该份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也以黑色字体进行了标注,故

本院认为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东林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合计款17240元,经本院核实,其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636.76元,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检查费38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费1050元。其医疗费合计款应为6066.76元,对其主张医疗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600元,属鉴定费支出,应计算在鉴定费用中。原告张东林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助费计算11天,为330元,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11天,为220元,其采用的标准有误,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地点,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每天15元计算,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综上,原告张东林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6396.76元(6066.76元+165元+16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原告张东林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东林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东林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3天,误工费合计款为44388.16元。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584.76元(24391.45元/年÷365天×323天)。原告张东林要求护理费3198.22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张东林的病情,其住院期间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其出院后的护理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张东林要求出院后的护理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原告张东林要求交通费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东林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张东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74533.72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原告张东林因鉴定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330元,根据事故责任该费用由原告张东林自担665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6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80930.48元(6396.76元+74533.72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东林鉴定费665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东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80930.48元;

二、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东林鉴定费665元;

三、驳回原告张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张东林承担625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