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32号
原告: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开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来旺,潜山县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耀林,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监理工程师,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越众公司”)诉被告魏耀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贾娟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越众公司诉称:福建越众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在潜山县工商局注册了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招聘注册监理工程师,魏耀林持证应聘,并于2014年8月12日与分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魏耀林为管理类岗位总监理工程师,持证上岗,初始工资为税后10000元/月,魏耀林承诺已与其他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执行本合同期间不得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福建越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份开始按月薪10000元向魏耀林支付劳动报酬至2015年2月。其间福建越众公司多次要求魏耀林出具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和相关证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为其办理社保事宜,魏耀林一直拖延。后福建越众公司无奈以暂缓发放魏耀林3月份工资形式要求魏耀林提供相关证明,魏耀林无法继续隐瞒,于2015年4月14日向福建越众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经查实,魏耀林与其他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魏耀林采取欺骗手段使福建越众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福建越众公司与魏耀林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判令魏耀林返还给福建越众公司不应享有的劳动报酬35000元。魏耀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福建越众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在潜山县工商局注册了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招聘注册监理工程师,魏耀林于2014年8月12日与福建越众公司潜山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工作部门为福建越众公司潜山分公司,职务为总监理工程师,正常工资为月薪1万元。魏耀林一级建造师、造价工程师二证补贴2万元/年,自办理转注开始一周年内以现金支付。魏耀林自合同签订后即在福建越众公司潜山分公司工作,福建越众公司潜山分公司向魏耀林发放了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每月1万元)。后因双方为魏耀林一级建造师、造价工程师二证未转注至福建越众公司潜山分公司一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14日魏耀林向福建越众公司潜山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双方就解除事项不能达成一致,2015年4月23日福建越众公司向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23日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对该申请不予受理,致讼始。另,经福建越众公司申请,本院向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魏耀林签订的聘用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根据该聘用合同约定,魏耀林与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偿使用魏耀林的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一级建造师证书和相关资料。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一份、潜劳人仲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工资发放表5张、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聘用合同、协议书及福建越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耀林与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9月19日,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魏耀林与福建越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乙方(魏耀林)承诺已与其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执行本合同期间不得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福建越众公司诉称魏耀林在与福建越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与其他公司有劳动关系,属于以欺骗手段订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福建越众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福建越众公司主张退回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耀林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耀林返还劳动报酬3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福建越众日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魏耀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红
审 判 员 贾娟娟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