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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0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鄂州市莲花山兴隆建材经营部、严华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鄂州市莲花山兴隆建材经营部,严华枝,谈华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0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1号。

负责人:程俊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修昌。

被告:鄂州市莲花山兴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78-2号。经营者:严华枝。

被告:严华枝。

被告:谈华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鄂州分行)诉被告鄂州市莲花山兴隆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隆建材经营部)、严华枝、谈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修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华枝、谈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鄂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严华枝、谈华龙与原告建行鄂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0元,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双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与此同时,被告严华枝、谈华龙与原告建行鄂州分行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担保期间,被告兴隆建材部与原告建行鄂州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元,利息约定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发放了人民币3,000,000.00元的贷款。上述贷款于2015年5月5日已到期,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没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99,098.43元,贷款利息人民币26,334.2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25,432.6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严华枝、谈华龙、不履约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99,098.43元,贷款利息人民币26,334.21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后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合计2,925,432.64元;2、建行鄂州分行对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武昌大道142号副食品综合楼一层自西向东第4、5、6、7共四间房产和土地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被告严华枝、谈华龙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严华枝、谈华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严华枝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华枝、谈华龙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实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的事实。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实被告严华枝、谈华龙以位于武昌大道142号副食品综合楼一层自东向西第4、5、6、7共四间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13××90、13××91、130810592、13××93,及其所在地块相应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四、房屋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四份。拟证实被告严华枝、谈华龙以位于武昌大道142号副食品综合楼一层自东向西四间(第4、5、6、7间)及其所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的事实。

五、《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实被告严华枝、谈华龙在最高限额3,000,000.00万元整内对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贷款明细账。拟证实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贷款到账、还本付息记录和违约还款的事实。综合原告举证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鄂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与被告严华枝、谈华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华枝、谈华龙以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142号副食品综合楼一层自东向西四间房屋(房屋权证号为13××90-13××93、建筑面积226.32平房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抵押担保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同日,被告严华枝、谈华龙与原告建行鄂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严华枝、谈华龙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00.00元内对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向原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担保期间,被告兴隆建材部与原告建行鄂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年利率7.2%,按每月20日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现已到期,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仅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仍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99,098.43元,贷款利息人民币26,334.2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25,432.64元。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与被告谈华龙就谈华龙名下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142号副食品综合楼一层自东向西第4、5、6、7共四间房产(建筑面积均为56.58㎡,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3××90、13××91、130810592、13××93),在鄂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与被告严华枝、谈华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与被告谈华龙就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142号副食品综合楼一层自东向西第4、5、6、7共四间房产(建筑面积均为56.58㎡,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3××90、13××91、130810592、13××93),在鄂州市房产局和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贷款抵押登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发放了贷款,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严华枝、谈华龙未依约在担保限额内按期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99,098.43元,贷款利息人民币26,334.21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后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合计2,925,432.64元,要求被告严华枝、谈华龙依约在担保限额内对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对被告谈华龙名下的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严华枝、谈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鄂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99,098.43元,贷款利息人民币26,334.21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后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合计2,925,432.64元。

二、被告严华枝、谈华龙在人民币3,00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建行鄂州分行对被告谈华龙名下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142号副食品综合楼一层自东向西第4、5、6、7共四间房产(建筑面积均为56.58㎡,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3××90、13××91、130810592、13××93)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04.00元,由被告兴隆建材经营部、严华枝、谈华龙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员  胡小玲

审 判 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凡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