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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8-3号

杨招老与王春妹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招老,王春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8-3号

申请执行人:杨招老。

被执行人:王春妹。申请执行人杨招老与被执行人王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新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招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6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春妹分期分批归还申请执行人杨招老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徐小金为王春妹提供担保。后担保人徐小金仅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春妹、担保人徐小金在银行均无私人存款,无房产、车辆及工商股权登记。至此,被执行人王春妹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杨招老借款本息32300元,担保人徐小金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春妹、担保人徐小金在银行均无私人存款,无房产、车辆及工商股权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执字第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禄

审判员 况慧美

审判员 孙 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经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