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金初字第72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浮海芹,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先林。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史庄信用社)诉被告陈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陈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先林于2007年11月23日由刘士菊担保,在我社贷款6800元,利率为12.15‰,约定2008年11月1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等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09年2月8日,下欠本金68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6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为193.9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愿分期归还,明年一年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催收通知三份;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取权调取了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8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史庄信用社;借款人:陈先林;借款用途:养殖;借款金额:陆仟捌佰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12.15‰;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5912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6800元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9年2月8日,下欠本金6800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为193.9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6800元。
二、被告陈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68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九一二五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支付贷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31日为193.9元)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陈先林承担,退回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