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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85号

张英霞与张振军、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英霞,张振军,张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85号原告张英霞。被告张振军。被告张建辉。

原告张英霞与被告张振军、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霞诉称,被告张振军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张建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振军辩称,我借原告款项属实,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借款利息。

被告张建辉辩称,我为张振军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张振军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我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英霞与被告张振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张振军借原告张英霞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月利息2.5分,被告张振军用其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位于新乐市欧景假日小区3栋3单元1301室做抵押(未办抵押登记)。被告张建辉为张振军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张英霞与被告张建辉并签有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第十条载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承担本借款合同借款方的所有责任。被告张振军借款后,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张英霞催要被告张振军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张英霞陈述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经常和被告张建辉联系还款事宜,被告张建辉予以认可。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振军与原告张英霞签有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故推拖不还做法欠妥。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就该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24%的部分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张振军与原告张英霞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对该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张建辉为被告张振军提供担保,应予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张英霞与被告张建辉签订的担保合同载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承担本借款合同借款方的所有责任。该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理中,原告张英霞陈述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经常和被告张建辉联系还款事宜,被告张建辉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建辉依法应予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建辉对被告张振军上述应付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俊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莉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