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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351号

刘红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艳,男,1980年2月11日,汉族。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冯敬玉,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艳及其辩护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23许,被告人刘红艳伙同温明军、付某(二人均已判决)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清物综合楼下,付洪金在路边望风,刘红艳与温某甲两人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楼下的蓝色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锁车的铁链剪断,并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628元。2、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红艳伙同温某甲、付某先后三次来到焦作市××路东方红广场地下通道施工工地,将工地内的18根钢管和10个卡扣偷走。经鉴定,该被盗钢管和卡扣价值631元。3、2014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刘红艳伙同温某甲来到焦作市建设西路西苑小区,将被害人吝西安停放在楼下的黑色阳光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265元。4、2012年8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红艳、付某共谋后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青岛电缆厂,刘红艳在厂外等待,付某先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更衣柜内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将被害人停放在厂区车棚内的红色雅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雅度牌电动车价值1483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温某甲、付某、吴某、孔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吝西安等人陈述;被告人刘红艳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红艳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艳系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红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艳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红艳在作案过程中不是犯意提起人,作案过程中处于放风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23许,被告人刘红艳伙同温明军、付某(二人均已判决)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清物综合楼下,付洪金在路边望风,刘红艳与温某甲两人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楼下的蓝色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锁车的铁链剪断,并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628元。2、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红艳伙同温某甲、付某先后三次来到焦作市××路东方红广场地下通道施工工地,将工地内的18根钢管和10个卡扣偷走。经鉴定,该被盗钢管和卡扣价值631元。3、2014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刘红艳伙同温某甲来到焦作市建设西路西苑小区,将被害人吝西安停放在楼下的黑色阳光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265元。现被盗的黑色阳光牌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2年8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红艳、付某共谋后来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青岛电缆厂,刘红艳在厂外等待,付某先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更衣柜内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后将被害人停放在厂区车棚内的红色雅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雅度牌电动车价值14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吝西安、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宋某、吴某、温某乙、温某甲、付某、孔某等人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价鉴函字(2014)第135号部分标的终止鉴定通知书,本院(2015)山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定第261号鉴定意见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被告人刘红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艳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艳系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刘红艳当庭自愿认罪,系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