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居民,系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崞村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德宝,村民。被告李文苍,居民。委托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德宝、李文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李文苍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生启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王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德宝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王家湾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文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户经多次换据,现仍结欠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王家湾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18170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王德宝以多方面原因拒绝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德宝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118170元;被告李文苍对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合���编号为[宣]农信借字[王]第49702013329254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合同编号为[宣]农信保字[王]第49702013329254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王德宝贷款欠息情况的说明1份。被告王德宝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文苍辩称,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保证期限是二年,被告李文苍当时没有细看合同,二年的保证期限是债权人印好的,格式合同是不公平的,二年保证期限约定无效。这个格式合同应作为无保证期限的保证合同,在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之内,债权人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李文苍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李文苍认为保证合同没���提供原件,由法院与原件核对后再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后无异,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王家湾信用社与被告王德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德宝向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王家湾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同日,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王家湾信用社与被告李文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文苍为被告王德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德宝发放了借款4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德宝为上述借款结算利息27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817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德宝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118170元,被告李文苍对该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德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王德宝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德宝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被告李文苍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定的保证期限应约定无效,应作为无保证期限的保证合同,保证责任应为合同期满后六个月,即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限,应免除被告李文苍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李文苍不同意二年的保证期限,完全可以提出修改合同或者拒绝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其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和印章予以确认,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文苍的保证期限应从其约定,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限。故对被告李文苍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文苍应按合同约定对归还被告王德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11817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文苍对被告王德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被告王德宝、李文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佩文
审判员 张燕峰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