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2354号

朱龙廷与牛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龙廷,牛明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朱龙廷,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被告牛明武,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原告朱龙廷诉被告牛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明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龙廷诉称,被告牛明武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有利息、用期三个月)、1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4年底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推辞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明武未答辩。原告朱龙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牛明武借原告朱龙廷现金15万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明武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明武借原告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龙廷借款15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龙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牛明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虹

审判员 李亚军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