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一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贺玉宝,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证件号码130223197710205817。被执行人刘新刚,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地址,证件号码130223197906135814。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滦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02245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新刚履行给付执行款7350.83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但被执行人刘新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新刚所有的汽车(车牌:冀B×××××)一台。
二、被执行人刘新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新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新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浦连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