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巢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杨俊,男,XX年X月出生,汉族,马鞍山市含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身份证号:XX。
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生,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闫文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杨俊认为被告巢湖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巢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海生、闫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桑仕进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凌晨3点多,原告在家睡觉,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从发安排人到原告家,敲原告家门,对原告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原告报警后,110来处理,但未认真履行职责。由于被告不作为,造成新恒生公司负责人多次威胁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被告对原告7月27日的报警给予处理结果;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7月27日凌晨4时多,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在敲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宿舍3号楼301室杨俊家门,杨俊怀疑是该公司保安。接警后,民警李朝楼带领辅警出警至现场,未发现任何人。后带原告到该公司指认,原告表示不是值班的保安,民警告诉保安,若有事也不要在晚上找人。被告认为,原告的报警,经查不是治安案件,故被告不能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和查处。被告已及时出警,并作调查处理,且已正确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行为违法。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报警记录。2、电话录音。证明8月5日新恒生公司负责人李从发承认是自己派了几个保安去原告住处,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被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通话内容不完整清晰,通话人身份不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110警情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接警后,及时安排民警出警,积极了解情况并作处理,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2、证人证言。证人李朝楼(朝阳派出所民警)证实7月27日凌晨4点多,其出警到原告家楼下,未发现任何人,后又带原告到新恒生公司指认,并告诫保安,不要在晚上找人。证明被告正确地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质证表示:1、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原告签名,不真实,被告找到敲原告家门��几个人,但未作现场记录,且未作处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继续调查,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通话人并未表示自己是新恒生公司李从法,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足以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行使的是公权力,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原告虽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其它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认证,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凌晨3时54分,被告巢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杨俊报警电话,称有人敲原告家门。被告方朝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即刻安排��警李朝楼带领辅警出警,民警到达原告家(新恒生公司宿舍3号楼301室)楼下,未发现任何人,此后又带原告到新恒生公司指认,原告表示不是值班室的保安敲门,民警告诫保安,有事也不要在晚上找人。现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事件未作书面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诉是基于一定的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为相对方,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基于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基本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所形成的诉,应该为一个诉。2015年7月26日、27日,原告杨俊向110报警均称新恒生公司保安敲他家门,威胁到他的安全,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接警后均及时出警,并均在现场作协调处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均未受到任何损害。此后,原告若对被告两次出警行为不服,完全可以一并提起诉���,现原告在事发后已近三个月的时侯,分两次分别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的事实基本相同,理由、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显系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琴
审 判 员 周安俊
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曹小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