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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长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代长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茂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泊,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长青。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欢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长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0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欢欢,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胡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长青诉称:2010年10月份,代长青与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北京分公司将重庆重钢3号高炉系统钢结构喷砂除锈、刷油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代长青,由代长青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单价。该工程于2011年2月8日竣工验收,2011年3月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北京分公司尚欠代长青3245**元工程款未付。因此代长青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方公司支付代长青剩余工程款324553元、支付代长青逾期利息132677.27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赔偿代长青因解决该纠纷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5000元。四方公司辩称:代长青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和结算表既没有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上边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也与四方公司公章不一致,代长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代长青、四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四方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代长青诉讼请求。在案件原审过程中,四方公司申请对代长青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上所盖四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代长青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印文与四方公司四份样本上的“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代长青提供材料公章印文形成于打印文字之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情,依据代长青申请到四川成都调取了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实久)签订的钢结构除锈合同一份、钢结构防腐合同两份,代长青、四方公司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010年2月及2010年9月与中冶实久重钢环保搬迁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冶实久重钢4100毫米宽厚板2号剪切线工程项目部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重钢环保搬迁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结构除锈合同一份、钢结构防腐合同两份,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及管道的除锈刷漆。2010年10月13日,代长青与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将重庆重钢3号高炉系统钢结构喷砂除锈、刷油工程承包给代长青,由代长青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不付,四方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代长青支付利息。2011年3月,经代长青与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结算,代长青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462172元,已付工程款为137619元,尚欠代长青工程款为324553元。该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10月13日,竣工时间2011年2月8日,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上述分包工程结算表上进行了盖章。原审法院另查明: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多套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代长青与四方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法院调取的三份关于重钢钢结构除锈等项目合同确系四方公司承包工程,四方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代长青曾经在该项目工地分包施工,支付过代长青工程款,故代长青、四方公司之间就上述项目施工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代长青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及分包工程结算表中四方公司盖章是否为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经司法鉴定认为代长青所提供的证据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印文与四方公司样本上的“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结合四方公司及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副经理均认可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多枚印章的陈述,同时在本案原审二审及原审法院均当庭要求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靖喜文到庭接受询问而一直拒不到庭,足以认定代长青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与结算表的真实性。代长青与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因代长青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履行的内容不适用关于合同无效后以返还的方式恢复到先前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方式处理。现代长青履行了施工义务,四方公司应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代长青要求四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方公司应自应结算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关于代长青要求四方公司支付差旅费、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代长青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方公司已结清工程款等辩称,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长青工程款324553元,并自201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代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3元,鉴定费8100元(16200元二分之一),由四方公司承担。四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方公司没有拖欠代长青的工程款,代长青也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代长青提供的用以证明四方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证据(结算单)上没有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所加盖的印章也经鉴定与四方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所以该证据不真实,且与四方公司无关。然而一审判决采用了该证据,并主观臆断认定四方公司存在多套印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在代长青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代长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一、承包协议及结算单的公章应为北京分公司所有。一审鉴定提交的多份文书中所盖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均不是同一枚,在此情况下,若北京分公司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章非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应由四方公司承担该法律责任,即如代长青不能证明北京分公司有多枚公章的情况下,现我方证据足以证明对方有多枚公章,承包协议及结算单的公章应为北京分公司所有。代长青在原一审、原二审、发回后的一审及本次二审始终诉请北京分公司清偿支付工程款,而北京分公司在历次庭审中转换不同的理由增加代长青举证的难度,从而拖延诉讼时间,不支付工程款。原一审中四方公司辩称承包协议书和结算表盖的不是其章,在鉴定时,四方公司提供了4个样本,鉴定意见书中样本1、2、3是靖喜文签字的,也由北京分公司盖章,但从鉴定意见书第4页“比较检验”的内容,可以得出:几个检材与样本不一样,而几个样本也是不一样的,样本1是一个章,样本2、3是一个章,样本4是一个章,靖喜文鉴名的三份中,有两份是不一样的,和其他比对也不一样,说明四方公司至少有3枚以上的公章。四方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有多枚公章。本案庭审中四方公司代理人已认可有多枚公章,但司法鉴定中四方公司只提供一枚公章与四方公司结算单的公章比对,即得出结算单盖的章不是四方公司的是错误的。假如四方公司刻一百枚,每次签合同章均不同,则每一份合同的章相比对均无法认定系四方公司的章,四方公司的行为系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应给予否定法律评价。二、代长青在本次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四方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代长青,且现在工程已完结并结算,但仍拖欠代长清的工程款。四方公司代理人在本次一审庭审承认代长青在四方公司工地承包工程,代长青提交的证据5“原一审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第四组证据法院调查取的四方公司承包中国十九冶建设公司的工程、证据8施工图纸说明、计算依据太物资需用计划表,证据14工程结算表,这些证据证明代长青工程量即是四方公司承包的此项目的所有工程量(承包范围),即四方公司承包的十九治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代长青并足以证明代长青诉求的工程款。三、四方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结清,那么四方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结清代长青该工地的工程款。四方公司代理人一审庭审提出已经四方公司的工程款结清,项目由项目经理负责,不存在拖欠。代长青认为项目经理是公司员工,其工作行为由公司负责。四方公司若认为已结清代长青的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代长青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四方公司应当支付应当支付工程结算表上的剩余的工程款项、利息及因处理本纠纷所花费其他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维持。本院认为:虽然代长青提供的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四方公司提供的样本上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因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多枚印章,且法庭多次要求靖喜文到庭接受询问,但靖喜文均拒不到庭,因此,对代长青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四方公司上诉称代长青提供的结算单系虚假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3元,由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