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麻常松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常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6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常松,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常松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周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麻常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麻常松认为妻子吴某丙及其娘家人对自己不好,经常奚落自己,即怀恨在心。2015年4月5日下午,麻常松在项城市文化中路西一杂货店买了一把锤子。当晚,麻常松听到吴某丙骂次子麻嘉城,非常生气。次日凌晨,麻常松趁吴某丙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起钉锤,朝吴某丙头部猛击数下,致吴某丙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麻常松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麻常松作案时患抑郁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目击证人麻某(系麻常松的儿子)证言证实看到麻常松持锤子猛击被害人头部,并予以制止的事实;提取笔录和DNA鉴定意见证实在凶器锤子、麻常松所穿的上衣、毛衣、裤子及手上均检出被害人吴某丙的血迹;接处警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麻常松拨打110电话,称自己杀人了要投案的情况;证人何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听说是麻常松用锤砸了被害人的头部及抢救被害人的情况;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麻常松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及被害人吴某丙的死亡原因等;麻常松对所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始终供述,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麻常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麻常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亲属言语刺激自己,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判对其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麻常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亲属言语刺激自己,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麻常松在被害人亲属所开的饭店里打工,在饭店经营中,其亲属向其交待一定的注意事项,实属正常,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有言语刺激行为。且被害人亲属在得知麻常松精神有问题和休息不好时,还积极带其去医院就诊,而麻常松心胸狭隘,性格偏激,精神抑郁,不能正确理解他人言语的用意,认为被害人亲属对其要求刻薄。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麻常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判对其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其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量刑情节原判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等,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麻常松因琐事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亲属间犯罪,麻常松又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麻常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琦婷审 判 员 仝兴福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