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琰与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621号原告王琰。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铁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仕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琰与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华、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琰诉称:2013年1月26,原、被告签订《长城·六合幸福门认购协议书》及附件一份,约定由被告预售商品房屋一套给原告,该协议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及违约责任等。在订立该合同前及之后,被告均夸大宣传其所建楼盘项目并承诺相关手续正在积极办理,等于变相欺诈原告,故意掩盖、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在被告的欺骗隐瞒之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购房款452933元。后因被告手续不齐、质量不合格等原因无法如约按期交房,原、被告双方形成诉讼。最终,因被告无合法预售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长城·六合幸福门认购协议书》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735号终审判决判定为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以合同欺诈的形式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向原告预售不合格的房屋且收取原告巨额房款,但最终合同被认定无效。至此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无法得到认购的房屋,致使原告受到巨大损失,故其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52933元的贷款利息58881元(按年利率6.5%暂计算二年至2015年1月26日,该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要求按此利率支付利息)、赔偿损失300000元并另承担赔偿226446元(已付房款的0.5倍)的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利息58881元,赔偿款项5264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城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中向原告明示了该小区系城中村改造项目,手续正在办理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该栋楼盘是属于给税务机关的团购房屋,并非对外销售,市场价是该楼盘房价的两倍,原告并非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且原告及其亲友共购买了6套楼房,属于炒房行为,且原纠纷起因系原告不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房屋尾款引起的,被告没有过错,且在原判决生效后将原告的已付房款全部退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王琰(买受人)与被告长城公司(出卖人)签订了《长城·六合幸福门认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452933元。另查明,原、被告因在上述《长城·六合幸福门认购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琰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长城·六合幸福门认购协议书》因被告长城公司未取得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等手续而无效。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015年5月9日,被告长城公司将原告王琰交纳的购房款452933元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长城·六合幸福门认购协议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长城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452933元已于2015年5月9日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利息损失自原告支付购房款452933元起至2015年5月9日已实际产生,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长城公司在未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销售房屋,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了解到被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长城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关于原告主张的30万元购房差价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赔偿已付房款的0.5倍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琰支付452933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的70%;二、驳回原告王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3元,由原告王琰负担8823元,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