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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卞荣保,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于军。原告王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卞荣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4年6月20日15时20分许,在金坛老金宜路段六家庄路口,被告于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81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认可60元一天,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5时20分,在金坛老金宜路段六家庄路口,被告于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头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腕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1日,原告入院取内固定,2015年7月17日出院。2015年8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王斌损伤等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在金坛市华盛模具厂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于军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票据等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1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2元/天60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护理费60元/天90天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费3600元/月18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金坛市华盛模具厂工作,工资情况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关于年终奖问题,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无法支持。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父:王荣海2955元母:唐林娣8274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因常州地区已被告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合计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60192元,该损失酌情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4643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5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55549元。由被告于军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46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斌事故损失人民币155549元。被告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斌事故损失人民币4643元。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4482元,由被告于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92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杨亚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云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