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褚勤毅与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勤毅,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褚勤毅,女,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ansIFF,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民、李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褚勤毅诉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勤毅,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产品(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勤毅诉称,2015年3月24日,其在被告迪卡侬公司以5.9元的价格购买渔具(货号为659755)商品一件。后发现该商品标签无产品执行标准号,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标识标注相关条款,被告该行为涉嫌欺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迪卡侬公司:1、退还购物款5.9元;2、赔偿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迪卡侬公司辩称,1、原告在多家法院对多家单位提起同类多起诉讼,有重复同类诉讼牟利行为,故其不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2、被告没有欺诈故意。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是合格的裸装商品,属于散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义务。3、被告没有退换货的义务。被告在店堂内以及在商品收银的小票上都承诺给消费者30天内退货、90天内换货以及长达两年的质保期,给予消费者明确充分的退换货选择权。但是,原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要求退换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褚勤毅在被告迪卡侬公司购买了单价为5.9元的渔具(货号为659755)商品一件,该产品上未标注产��执行标准编号。2015年3月24日,褚勤毅还同时购买了其他商品共70件,总金额为1436.4元。被告迪卡侬公司因此而向原告褚勤毅出具了商品销售清单一张。2015年5月5日,原告褚勤毅以被告迪卡侬公司所售商品标签无产品执行标准号,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商品标识标注相关条款,涉嫌欺诈,依该份销售清单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共70件,每件案件均诉请判令迪卡侬公司退还购物款、赔偿500元等。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褚勤毅就该份清单撤诉18件。以上事实,有原告褚勤毅、被告迪卡侬公司的当庭陈述、购物清单、商品实物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2、被告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本案中,原告褚勤毅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迪卡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褚勤毅因购买的商品无执行标准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被告迪卡侬公司认为原告褚勤毅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标注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本案中,迪卡侬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QB/T2927.1-2007,以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符合一定的产品执行标准,虽然原告褚勤毅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执行标准有误。对此,应认定涉案商品具有产品执行标准,其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可视为存在标注瑕疵。而且,原告褚勤毅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对其购物形成误导。因此,被告迪卡侬公司的行为可不予认定为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上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此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为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见,退货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褚勤毅与迪卡侬公司因购买涉案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褚��毅并无证据证实迪卡侬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存在缺陷,不能视为根本性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褚勤毅作为买受人对该商品包装情况是明知的,其购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褚勤毅要求退货退款以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勤毅对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勤毅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陶道荣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梦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