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徐广磊、侯国伟诉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磊,侯国伟,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刘青松,陈雪娟,莱州市圣贤铸造厂,宋贤军,王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徐广磊,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侯国伟,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道刘赵家村。法定代表人刘青松,经理。被告刘青松,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雪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莱州市圣贤铸造厂。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西滕村。负责人宋贤军,经理。被告宋贤军,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秀芹,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徐广磊、侯国伟与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刘青松、陈雪娟、莱州市圣贤铸造厂、宋贤军、王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磊、侯国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刘青松、陈雪娟、莱州市圣贤铸造厂、宋贤军、王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青松与被告陈雪娟是夫妻关系,被告宋贤军与被告王秀芹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青松、被告陈雪娟、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共同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宋贤军、被告王秀芹、被告莱州市圣贤铸造厂作但保,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后原告将款从银行打给了被告。根据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甲方应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金有充足情况提前收回借款”。综上,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现被告刘青松、陈雪娟不仅不支付利息,而且不落不明,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刘青松、被告陈雪娟、被告莱州市圣贤铸造厂、被告宋贤军、被告王秀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青松与被告陈雪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兴公司”)的股东,被告刘青松系被告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宋贤军与被告王秀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贤军系被告莱州市圣贤铸造厂(以下简称“圣贤铸造厂”)的负责人,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8月10日,被告松兴公司由被告圣贤铸造厂担保向原告徐广磊、侯国伟各借款2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松贷款人(乙方):徐广磊、侯国伟担保人(丙方):莱州市圣贤铸造厂负责人:宋贤军一、借款数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向徐广磊借款200000元,向侯国伟借款200000元;二、借款时间及利息:借款时间为三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借款利息每月10000元,甲方自合同生效次月开始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时,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共同一次付清;三、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主要用于甲方的生产及流动资金,不能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或挪作他用,否则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四、约定事项。1、在借款期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或公司(企业)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及联系电话等变更事宜;2、甲方利用该借款进行生产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3、在未还清乙方贷款本息之前,未征得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用该借款形成的资产向第三人提供担保;4、甲方应当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超过10天视为违约;如甲方违反上述约定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加违约金10000元;五、违约责任: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将向乙方支付逾期本金利息的200%罚金,乙方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收回借款本息。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的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六、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三方商定不再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如果借款到期或者乙方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甲方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甲方违反其他约定,丙方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由于逾期罚金增加部分,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了解甲方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资金的回笼情况,可根据甲方资金的充足情况提前收回借款。甲方也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在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也可以提前还款(加付一个月的违约金10000元)。甲方的借款到期时如果甲方还想继续使用该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后,可再另行协议。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二位自然人):刘青松(捺印)、陈雪娟(捺印)乙方:徐广磊(捺印)、侯国伟(捺印)丙方(二位自然人):宋贤军(捺印)、王秀芹(捺印)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2012年8月11日原告侯国伟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刘青松的账户转账230000元(其中30000元代原告徐广磊支付给被告),原告徐广磊通过其妻子周华丽的账户向被告刘青松的账户转账170000元,被告刘青松分别为原告侯国伟、徐广磊各出具200000元的收条二张。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即2014年年底至今的利息,被告分文未付,视为违约,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刘青松、被告陈雪娟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字认可为借款人,故要求被告松兴公司、被告刘青松、被告陈雪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贤军、被告王秀芹在借款合同“丙方”处签字认可为担保人,故要求被告圣贤铸造厂、被告宋贤军、被告王秀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借款和担保合同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二份、收条二份、原告徐广磊与周华丽的结婚证一份,经当庭出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款和担保合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收条,六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和担保合同虽落款处“甲方(二位自然人)”、“丙方(二位自然人)”有被告刘青松、被告陈雪娟、被告宋贤军、被告王秀芹的签字捺印,但合同当事人方明确载明了“借款人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担保人莱州市圣贤铸造厂”,且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为被告松兴公司的生产、流动资金并在借款期限内对被告松兴公司做出了一系列禁止事项,故该债务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松兴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圣贤铸造厂,其他四位被告仅作为被告松兴公司、被告圣贤铸造厂的股东、工作人员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四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青松、被告陈雪娟、被告宋贤军、被告王秀芹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和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松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交收回借款本息,且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松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圣贤铸造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六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广磊借款本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徐广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国伟借款本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侯国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莱州市圣贤铸造厂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青松、被告陈雪娟、被告宋贤军、被告王秀芹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二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莱州市松兴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292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莱州市圣贤铸造厂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聪洁-6--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