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蓉与上海灵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上海灵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李蓉,女,汉族,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被告上海灵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蓉与被告上海灵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蓉、被告灵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定程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诉称,原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处担任财务,在职期间,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以及平时延时加班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另原告签署了《财务人员保管保密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731.03元;二、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394.88元;三、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023.56元;四、报销2015年2月15日交通费27元;五、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7753.83元。被告灵娱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处未连续工作满一年,且原告在上家单位离职后并未直接入职被告处,且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已经安排全体员工享受4天年休假;其次,被告处加班需事先获得领导书面批准,同时得到人力资源部考勤数据的支持,原告知晓该规章制度,原告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加班;再次,2015年2月15日公司年会,不属于加班,故不应报销车费;最后,被告处竞业限制的规定只是限制原告应聘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且被告未对原告启动竞业限制,原告已经找到工作,仍从事了会计,就业权并未受到限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疆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14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会计职务。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为被告处春节放假期间,2015年2月26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离职前月工资6500元。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二)乙方(原告)在受雇于甲方(被告)期间以及在无论因何种原因与甲方终止雇佣关系后的两年内不得(ⅰ)在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或与甲方业务相似的其他公司担任合伙人、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合作人、投资人或其他高级管理职位;(ⅱ)直接或间接拥有、购买组织或预备组织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或与甲方业务相似的其他公司;(ⅲ)设立、设计、资助、收购、租赁、承包、管理、投资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或与甲方业务相似的其他公司;(ⅳ)从事其他直接或间接与甲方竞争或与乙方职责相冲突的商业活动……”,另双方签有《财务人员保管保密协议书》,约定该协议期限:“1、乙方(原告)在职期内;2、乙方离职后至甲方(被告)宣布相关保密内容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前,将承担保密义务,但其中竞业禁止期限为乙方离职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731.03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94.88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023.56元、报销2015年2月15日车费27元、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作出裁决之日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147753.83元。该案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审理,仲裁庭审中,被告明确要求终止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后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6日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原告称被告处实行弹性工作时间,9:00至18:00期间上班,中间有吃饭时间,具体没有明确的固定时间,指纹考勤,做五休二。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延时加班的邮件一组和墨世界考勤,以证明2014年12月18日加班90分钟,2014年12月30日加班2小时,2015年2月13日交接加班1小时;2、关于双休日加班的邮件两份、墨世界考勤,证明原告2014年3月1日和3月9日加班;3、关于公司会议通知的邮件及附件,以证明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26日参加会议,4月27日晚返回上海,4月26日至4月27日双休日加班;4、会计凭证、2014年财务工作总结、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考勤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存在延时加班以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况;5、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条一组,证明被告曾发放过餐费补贴,交通费报销单据,原告认为只有在加班的情况下才会发放上述费用,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6、2014年1月22日的邮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就发布了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入职时间为2月26日,故原告对该制度不知情。被告称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9:40分之前上班的就到18:40下班,午餐时间为12:00至13:00,指纹考勤,做五休二,晚21:00之后就有餐费补贴,不需要申请,根据考勤记录发放,每月发放之前进行统计,不需要员工确认。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培训签到表及考勤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中显示培训内容为“新员工培训(公司介绍、管理制度和墨世界)”,姓名为原告的签到一栏显有原告的签名字样,考勤管理制度系新员工培训中的“管理制度”的一部分,其中“第二条加班规定”中第三款规定“公司员工的加班,必须经项目主管、经理或总监的书面批准或证实,并得到人力资源部考勤数据的界定”,从而证明被告明确规定加班需要得到主管领导批准,且有考勤佐证,原告知晓该规定;2、原告与总经理助理蒋*的聊天记录,其中载明:“李蓉2014-04-2114:00:57邮件发你了,帮我定机票,27号星期天下午或晚上回上海吧,我深圳2个表哥和姑姑家我去顺便看看……”证明2014年4月27日系原告自行要求调整返沪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的邮件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没有根据规章制度向主管申请,墨世界考勤真实性认可,考勤表中加班评定时间为0,证明原告没有加班,且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月加班时间系考勤机根据打卡时间自动生成,并未经过人力资源部核准,故系统设定了加班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月26日安排的是团队建设活动,并非加班,原告4月27日返沪是因为私事;对证据4中会计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发生过报销费用,无法证明原告系因加班而产生上述报销,对2014年财务工作总结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这点工作量根本不需要加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映有交通报销及餐费补贴,晚上21:00后离开公司的,根据考勤,公司发放餐费补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巧证明被告公司一直有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培训签到表中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系被告在开会之前要求原告签署,开会内容仅提及公司情况并未涉及考勤管理制度,对其与蒋*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27日原告返沪时间超过4小时,应算加班。审理中,原告确认入职被告公司之前,于2013年12月31日从上家公司离职,期间未有工作。原告另称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一家化工企业,仍从事财务工作,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的入职证明。被告则称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称其于2015年3月入职其他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关于报销2015年2月15日车费的主张,原告称被告开完年会之后只送到人民广场及闸北公园,造成原告只能打的回家,应当报销相应车费,并提供了打的费发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天是吃年夜饭并非加班,且公司对当天的交通也作出了合理安排,原告主张报销车费没有依据。关于竞业限制,被告称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被告仅禁止相关人员从事与被告业务有直接冲突的商业活动,或投资与被告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或在与被告有竞争关系或与被告业务相似的其他公司担任合伙人、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等或其他高级管理职位,竞业禁止义务并没有排除员工取得有报酬工作的权利。由于原告本身的岗位就是会计,被告并不禁止其离职后继续从事会计岗位;其次,原告离开公司时,被告也并未对原告启动竞业限制,在2015年6月20日,也通过邮寄方式,在劳动仲裁庭也重申,终止对原告竞业禁止相关条款。原告则称并未收到被告寄出的终止竞业限制的声明,同时称被告未在仲裁庭审时告知原告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一家化工企业,从事财务工作。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44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交接表、打的费发票、离职证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条一组、社保记录、春节放假安排通知、关于会议通知的邮件及附件、关于双休日加班邮件两份、墨世界考勤、关于延时加班的邮件一组,墨世界考勤、黄**发送的邮件、关于启用企业qq的通知及邮件两份、OA标志、2014年5月8日邮件、网页截图、会计凭证、2014年财务工作总结、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考勤记录一组、2014年1月22日的邮件和被告提供的培训签到表及考勤管理制度、原告与总经理助理蒋*的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上一家单位的退工单、关于原告竞业禁止条款终止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双休日加班以及延时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双休日加班邮件、关于延时加班的邮件、墨世界考勤、关于会议通知的邮件及附件以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考勤记录一组;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关于双休日加班邮件、关于延时加班的邮件的真实性,并称根据公司的考勤规定,加班需要得到主管领导的批准,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培训签到表及考勤管理制度、原告与总经理助理蒋*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加班并非仅是简单的时间经过,只有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且劳动者同意,或者劳动者申请加班且经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形下,才能定性为加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培训签到表中的本人签字予以确认,而培训签到表中载明了培训内容为管理制度,且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邮件亦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早已发布了《考勤管理制度》,故可以认定原告对该考勤管理制度的内容是知晓的,而根据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加班必须经项目主管、经理或总监的书面批准或证实,并得到人力资源部考勤数据的界定。故原告提供的延时加班以及双休日加班邮件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其次,原告称其2014年4月26日在深圳参加工作会议,然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议程,显示4月26日为团建活动(爬山、聚餐),而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与蒋*的聊天记录,原告系因私要求预定2014年4月27日的航班,故上述日期并不属于加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以及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以及《财务人员保管保密协议书》对原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作出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然,被告有权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仲裁庭审时当庭提出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但仍需额外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鉴于双方并未就经济补偿金进行约定,本院按照原告离职前月工资的30%25的标准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775.87元(6500*30%25/21.75*1%2B6500*30%25*6%2B6500*30%25/21.75*11),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确认入职被告公司之前,于2013年12月31日从上家公司离职,期间未有工作,故其应自2015年2月26日起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报销2015年2月15日的车费,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灵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蓉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775.87元;二、原告李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蓉和被告上海灵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25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25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