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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乔玉亭与张学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亭,张学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83号原告乔玉亭,男,生于1962年9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锋,男,生于1974年4月9日,汉族。原告乔玉亭诉被告张学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亭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带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皮带机货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承诺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钱等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皮带机货款55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学锋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学锋给原告乔玉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乔玉亭货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并约定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学锋欠原告乔玉亭皮带机货款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皮带机货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9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玉亭皮带机货款55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学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