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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嫩江县支行与李艳林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李艳林,安玉兰,吴凤荣,林波,戴博军,陈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291531-8,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负责人杨春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崔永强,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被告李艳林,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第一养殖畜牧作业区工人。被告安玉兰(李艳林的妻子,现已离婚),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九三佳佳果品店售货员。被告吴凤荣,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五月工贸公司工人。被告林波(吴凤荣的丈夫),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五月工贸公司工人。被告戴博军,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五月工贸公司工人。被告陈丽萍(戴博军的妻子),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五月工贸公司工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嫩江县支行)诉被告李艳林、安玉兰、吴凤荣、林波、戴博军、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16日因被告人数较多,标的额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崔永强,被告李艳林、安玉兰、吴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波、戴博军、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嫩江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艳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90000.00元,年利率为8.28%,用于承包土地种植,还款期限到2015年3月14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李艳林放款,被告吴凤荣、林波、戴博军、陈丽萍对李艳林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此后,李艳林只归还利息30.13元,尚欠本金29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4���暂计算到2015年7月1日为34074.68元,合计324074.68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艳林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配偶安玉兰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吴凤荣、戴博军对李艳林的给付义务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吴凤荣配偶林波、戴博军配偶陈丽萍也应与其二人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艳林、安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日为34074.68元,合计324074.68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约定的本息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凤荣、林波、戴博军、陈丽萍对李艳林、安玉兰的给付义务承担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林辩称:贷款290000.00元是属实的。贷款没还上是因办理���款的路上发生车祸,造成人员死伤,李艳林赔偿了300000.00元。而且当时第一作业区说给李艳林地和工资,但是没给,所以没有能力偿还。2014年的贷款偿还2013年种地费用了。同意挣钱还这笔贷款,现在不能确定具体日期。被告安玉兰辩称:李艳林说的情况属实,同意挣钱还这笔贷款,现在不能确定具体日期。被告吴凤荣辩称:我们在一个组,有连带的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对李艳林的这部分贷款偿还。被告林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戴博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丽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邮储嫩江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编号为23015312201403141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欲证明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光盘一份。欲证明六被告知晓互���连带责任的义务。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小额贷款受托支付委托书、受托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李艳林因承包土地种植申请贷款,原告依李艳林委托,将所贷290000.00元转入委托账户,并实时到账。被告李艳林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安玉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吴凤荣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李艳林、安玉兰、吴凤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玉兰、李艳林、吴凤荣、林波、戴博军、陈丽萍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艳林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安玉兰以李艳林配偶的身份与原���签订编号为2301531211403546793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艳林、安玉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90000.00元,年利率为8.28%,用于承包土地。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被告李艳林为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受托支付委托书》授权原告将发放到被告李艳林602784012201347881个人帐户内的290000.00元贷款划入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923005010001686672帐户内。被告吴凤荣、林波、戴博军、陈丽萍均同意对被告李艳林、安玉兰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另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3015312201403141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凤荣、林波对被告李艳林、安玉兰的借款承担50%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戴博军、陈丽萍对被告李艳林、安玉兰的借款承担50%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当日原告将29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李艳林602784012201347881个人帐户,被告李艳林为原告出具收到290000.00元贷款的收据。原告根据被告李艳林的授权将该290000.00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划入黑龙江省红五月农场923005010001686672帐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艳林、安玉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自被告李艳林贷款专用帐户内扣利息30.13元。被告李艳林、安玉兰尚欠原告本金290000.00元。另查明,李艳林和安玉兰在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吴凤荣和林波,戴博军和陈丽萍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分别为夫妻关系。被告李艳林和安玉兰在办理完贷款后,于2014年3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车所有财产��归安玉兰所有,一切债务全由李艳林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艳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凤荣和林波,戴博军和陈丽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艳林提供了借款,被告李艳林、安玉兰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此笔借款系被告李艳林、安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并且此款已用于家庭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李艳林与安玉兰的离婚财产和债务分配协议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得据此对抗其他债权人。原告主张被告李艳林、安玉兰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吴凤荣和林波,戴博军和陈丽萍对被告李艳林、安玉兰的借款分别承担50%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凤荣、林波,戴博军、陈丽萍对被告李艳林、安玉兰承担互负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李艳林、安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5��3月14日的利息为24012.00元(290000.00元×8.28%×1年)-30.13元为23981.87元,合计313981.87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15日起以29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764%(含罚息3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凤荣、林波和戴博军、陈丽萍对被告李艳林、安玉兰上述借款及利息分别承担50%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林、安玉兰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司嫩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23981.87元,合计313981.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3月15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9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76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凤荣、林波对被告李艳林、安玉兰上述债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博军、陈丽萍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凤荣、林波和戴博军、陈丽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林、安玉兰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凤荣、林波,戴博军、陈丽萍对被告李艳林、安玉兰承担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00元,由被告李艳林、安玉兰负担。被告吴凤荣、林波和戴博军、陈丽萍分别承担3081.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审 判 员  亓振国代理审判员  宁德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滢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