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43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其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刘某信仰邪教之后双方矛盾激化,2014年6月刘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刘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吴忌。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2、孩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的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下落不明。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吴某所提供证据均为有关机关依法颁发的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5日刘某离婚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吴某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吴某与刘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又未能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刘某在婚姻感情出现危机后不能正确对待,长时间下落不明,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刘某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应随吴某生活,抚养费暂由吴某承担。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之子吴忌随原告吴某生活,抚养费暂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给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审 判 员 宋维米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