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文胜与杨海彦、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胜,杨海彦,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汪文胜,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彦(又名杨欢迎),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新东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凌明忠,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新东环路北段,机构代码证74096647-6.法定代表人凌宝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文胜与被告杨海彦、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以下简称明达设备厂)、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力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卿,被告杨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明达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张新文,祥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胜诉称,2013年秋天,原告从被告杨海彦出处购买热风炉两台、湿帘十六片、降温风机八台,安装在两个鸡舍内使用,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购买热风炉时,被告提供产品安装调试维修服务。被告在安装时告诉安装人员,鸡舍上方有易燃物,安装人员明显看到,但安装人员和厂家向原告解释热风炉交换效率高,出烟筒温度较低,不会引起火灾。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发现鸡舍内温度无法达到正常温度,怀疑热风炉出现问题,要求被告杨海彦维修,当日原告接到被告明达设备厂的电话,告诉原告把温度调至110度,不需要专业人员维修。原告按照被告所说方法进行操作,11月14日因鸡舍内热风炉的排烟囱温度过高引起火灾,后经报火警也无法挽救,造成整个鸡舍内的财产全部烧毁。火灾后原告得知从被告杨海彦处购买的热风炉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是被告明达设备厂购买被告祥力有限公司的产品又转卖原告,原告和被告杨海彦到被告明达设备厂,被告祥力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被告明达设备厂、被告祥力有限公司分别以赞助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00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认定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被告不予经济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160元,更换另一台热风炉、四台风机及湿帘八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购买的产品系被告介绍和委托购买,该产品系被告明达设备厂出售及安装,被告杨海彦不是该产品的销售者及生产者。原告的热风炉出现故障,是被告明达设备厂提出具体解决方案操作的,被告杨海彦并不存在答疑问题,被告杨海彦和原告到被告明达设备厂、祥力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解决此事,被告杨海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达设备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2.原告购买的热风炉是不是明达设备厂销售给被告杨海彦的产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确认;3.引起火灾的原因不清楚,通过原告自认的事实,是鸡舍上方有易燃物及烟筒温度过高造成的。原告对热风炉已经使用一年多,应当知道操作热风炉的相关规定,热风炉自身不会造成热风炉烟筒温度过高,该案的民事赔偿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原告明知热风炉有故障仍继续使用,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明达设备厂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原告应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温度过高是热风炉自身的原因还是原告使用造成的;6.明达设备厂未赔偿给原告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祥力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祥力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祥力有限公司生产的热风炉都是合格产品,具有合法的生产手续,产品均附有产品说明书等手续,原告主张所使用的热风炉是三无产品,不是祥力有限公司生产的;2.原告自使用热风炉至发生火灾有一年多时间,已经具备热风炉操作技能和经验,原告明知其鸡舍顶部系易燃物,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排除。热风炉本身不会导致其温度过高,原告主张的火灾系其操作不当及过于自信造成的,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3.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销售商主张产品责任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祥力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祥力有限公司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160元及并为原告更换热风炉一台及降温风机4台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原告汪文胜修建鸡舍,由被告杨海彦联系介绍,通过被告杨海彦先后转账支付给被告明达设备厂50000元,用于购买建两座鸡舍热风炉两台、湿帘十六片、降温风机八台。被告明达设备厂收到货款后交付产品并派人员给原告安装调试,但未向原告提供购买该产品的发票及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服务卡等。2014年11月14日原告的因一座鸡舍失火,造成原告鸡舍内的财产全部烧毁。经柘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火灾的原因排除电器故障引起火灾、雷击、人为放火,不排除鸡棚内锅炉上方的温度过高引起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文胜和被告杨海彦一起到被告明达设备厂协商此事未果。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鸡舍损失评估,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14635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明达设备厂对原告的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为199300元。另查明,原告的鸡舍上方有毛毡、塑料等易燃物品。以上事实有柘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柘城县价格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文胜通过被告杨海彦向被告明达设备厂汇款50000元,被告明达设备厂交付热风炉等产品,并进行调试安装。庭审中被告明达设备厂要求对被告杨海彦提供的转账清单核实,明确表示如核实成立,可以证实明达设备厂与被告杨海彦发生热风炉买卖业务,对此,本院指定其在七日内说明核实结果,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出确认意见,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明达设备厂虽然按约定履行了安装设备义务,但未向原告提供证明出售的该产品合法有效发票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服务卡,不能排除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火灾,对其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鸡舍上方有易燃物,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对火灾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明达设备厂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39510.4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请求更换另一台热风炉一台、四台风机、湿帘八片,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彦在原告购买热风炉等产品过程中仅起介绍、联络作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达设备厂辩称产品合格,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汪文胜及被告明达设备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祥力有限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原告要求被告祥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间接损失80000元及其他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文胜经济损失159440元;二、被告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汪文胜更换热风炉一台、四台风机。三、驳回原告汪文胜对被告杨海彦和青州市祥力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汪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被告青州市明达温控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932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杨红旗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