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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4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永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魏永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4759号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9318010-0。法定代表人:李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女,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魏永国。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永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业主。2012年5月金地盛世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8.03平方米,原告曾以公告、电话、短信形式通知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2,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滞纳金2,333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无法找到明确的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欣联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