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兰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毛雨冰与中国移动黑龙江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雨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丫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毛雨冰,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门淑秋(系毛雨冰母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新民街亿兴花园一期移动生产楼1-4层1号。负责人洪卫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宏,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莲,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码头路地方道集资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丫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新华街一建公司9号楼1-1-3。法定代表人马蕊,职务经理。原告毛雨冰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丫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毛雨冰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雨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淑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宏、李春莲、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丫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雨冰诉称:原告租用建设路40号一楼开婚纱彩妆店,在2015年6月18日晚十一点左右律师所打电话通知我,西邻建设路38号移动公司营业厅二楼办公室自来水分支管断裂,使我店积水没过了脚面、棚顶的墙皮掉落、婚纱、化妆品、地毯、电视机等被二楼漏下来的水浸泡。6月19日上午到移动营业厅二楼装票据的办公室漏水部位查看拍照。当时漏水点还在往下阴水,铁管已经锈迹斑斑的了,卸下去的是铁管,接头部分套的塑料管,塑料管这个部位出的水,塑料布兜着漏水点,已经出现弧度了,而且塑料布很旧,不是新铺上去的。由于移动公司呼兰区建设路营业厅办公室漏水给原告造成了财产和物品损失,移动公司呼兰营业厅有管护义务。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13200.45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31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辩称:漏水点是三楼以上住户共同使用的上水管,该上水管是共用设施,维护管理人是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无关。移动公司门卫说从二楼流到一楼才漏水,真正的漏水事件不清楚。移动公司没有过错,要求移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受益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法律不能单方为移动公司设定义务,移动公司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的涉及到所谓的塑料布的问题都是原告推测的,没有事实的根据。我公司跟鹏源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而且我公司足额交纳了物业费,我公司只起到通知义务。具体什么时候将铸铁管更换成塑料管的,是谁换的,我不清楚,这是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事,物业公司应该知道。根据物业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约定,物业公司对移动公司设备运行、设施维护都是定期进行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制定维修计划、组织实施,并对随时发生的问题随时处理。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移动公司23点05分给我公司打的电话,接到电话后我公司派人去维修,去的时候已经泡完了,23点45分维修人员回到我公司。这个管在移动公司内,这个水管是3楼以上的进水管,是公共管道,属于丫丫物业维修范围。而且物业公司是报修,普查的是楼外的公共设施。移动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并且足额交纳了物业费,漏水点在移动公司屋内,移动公司归我公司管辖范围内。漏水这个管线归谁管理不清楚,铸铁管换成塑料管不是我公司去更换的,谁更换的什么时间更换的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已经尽到维修义务,不同意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毛雨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毛雨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照片14张,证明财产损失及事发后的情况。证据二、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证明财产损失及鉴定费20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对毛雨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塑料布那张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管道这张照片可以看出,管道系腐蚀所致,该管道是公共设施,系物业公司维护管理,物业作为专业维护人员应该预见到使用二十多年的设施应有老化、毁损的风险,应及时检查、更换。有塑料布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当时在事发现场的时候这张照片是否是出现在跑水之时或者跑水之前。对证据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财产所作出的财产损失报价有异议,根据物价鉴定原则,以修复为主,移动公司认为能修复的不应当按全损鉴定。哈尔滨市呼兰区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毛雨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移动公司与哈尔滨市鹏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呼兰建设路营业厅物业合同一份及2015年2月11日移动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根据物业合同第3条第2款,共用设施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根据第6条第2款,物业公司应定期对上下水管道和设备进行安全普查。移动营业厅属于公共场所,常年对外开放,不存在不方便进屋维修一事。毛雨冰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哈尔滨市呼兰区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哈尔滨市呼兰区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丫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确认:毛雨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所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损毁财物照片、漏水点照片、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移动公司与鹏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收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11点左右,原告毛雨冰得到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通知,移动公司二楼资料室漏水,原告当即赶现场,室内已被水浸泡,水从房门往道路上流淌,出水点的位置在二楼的棚顶下方,该处水管是3楼以上居民的公用进水管线。1、2楼及地下室属于鹏源物业管理,3楼以上由丫丫物业管理。进水管道原来是铸铁的,有一段更换成塑料件,管道连接处没有连接紧,并在漏水管道下方有一个蓝色塑料布用于平时接滴漏水。漏水事故发生后,鹏源物业公司、丫丫物业公司均派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水管阀门关闭和水管的维修。原告的各项损失经黑龙江博浩资产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内容包括墙面、顶棚、西服、电视机、地毯、灯,总计13200.45元、鉴定费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损毁财物照片、漏水点照片、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移动公司与鹏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对二楼室内经过的楼上自来水供水管线的公共部分(出水点位置)负有共同管理的责任,当管线出现滴漏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物业公司,采取相应措施,而不应简单用塑料布来处理和当水流从二楼流淌到一楼才进行报修,未能尽到充分管理义务,对相邻的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主张西服、电视机等的损失是按照完全损失评估不合理。经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明西服是清洗费用、地毯损失考虑了残值所以没有折旧,电视机、灯已不具功能,没有使用价值,残值应归被告方,被告移动公司未提供造成损失相对合理价格的相关证据,对黑龙江博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鹏源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签有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第三条32款约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运行和管理,包括了共用的上下水管道”。鹏源物业公司对移动公司建筑物内的共用水管设施负有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的责任,当移动公司未进行报告的情况下,也负有定期检查维护的责任,即应采取报修制与检修制相结合的维护方法,防患于未然。鹏源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定期检查维护的责任,亦有过错。丫丫物业公司负责该处楼房三楼以上的物业管理,出水点的部位恰恰是三楼以上供水管线的公用部位。丫丫物业公司主张签有物业管理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事故管线不属于该物业管理范围。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丫丫物业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但该楼房是两个物业公司管理,经调查相关主管部门未能对两家物业公司责任主体予以区分。因此二被告物业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赔偿原告毛雨冰各项损失7920.27元(13200.45元×60%);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丫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雨冰各项损失5280.18元(13200.45元×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毛雨冰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丫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丫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树军审判员 王丽新审判员 罗迎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