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隋福华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福华,王力,蔡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558号申请人隋福华,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申请人王力,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蔡连生,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申请人隋福华、王力与被执行人蔡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9日经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4)密民(商)初字第49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蔡连生给付隋福华、王力借款107000元。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蔡连生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蔡连生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492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具备履行能力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学武代理审判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韦培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松 来源:百度“”